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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子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前妻張詩萍有共同負債,7月23日我去7-11,順便帶了前妻的筆電和一些重要印鑑、東西要還她,筆電中有我們的親密照,我要歸還但她說不要,我才說妳都不怕我將照片外流;我也直到通知她可以處理負債,才去找前妻;為了處理負債問題,又被前妻藉保護令挑釁和報警,我才出現情緒問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其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理由所稱本案係因告訴人張詩萍挑釁造成乙節,本院認無論夫妻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就日常生活事務之處理本應理性溝通協調,縱然雙方意見相左或有爭執之情形,但上訴人仍應理性自制,不應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曾富美、朱珈瑋、蕭聖婷,以及刑事上訴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云云,然因本案事證已明,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經郵寄送達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甲○○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於110年7月5日將應送達之暫時保護令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甲○○業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該派出所親自簽收領取,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甲○○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以GMAIL接續傳送「你不幫他,他會很慘,只有你講他會聽」、「要怎樣才能原諒我」、「你在想什麼」等騷擾訊息予乙○○,而為騷擾等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又於110年7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你再躲阿,你繼續躲我就把這些照片貼在鶯歌」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70207號函及函附被告甲○○簽收司法文書紀錄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查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已親自收受該保護令,仍為上開行為,其中110年7月23日該次更已進於恐嚇,而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我實務均認既已構成第1款,即無再論第2款之必要)、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
 ㈡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先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審酌被告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之手段、其對告訴人為不法騷擾及實施家庭暴力之程度不輕、因之造成告訴人之痛苦程度、被告於本件前後已有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數件刑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