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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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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甘鳳英


輔  佐  人  鍾齊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甘鳳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鍾甘鳳英與黃袁時妹為朋友關係,黃袁時妹因懷疑鍾甘鳳英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致鍾甘鳳英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國小,徒手拉住黃袁時妹之衣領,強拉黃袁時妹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欲找黃袁時妹配偶對質,並造成黃袁時妹受有扭傷、拉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使黃袁時妹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袁時妹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甘鳳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黃袁時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宏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信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惟此被告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應為其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28年9月3日出生,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遭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因告訴人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當云云。
 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且其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新臺幣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