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錦台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應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
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
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誤,應
予以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告訴人在Line群組中說不關我的事,又在群組中表達是來報恩的不是來報仇的,說出污衊我們家族成員的話,這是沒有人可以接受的,且告訴人罵完之後又立刻退出,群組裡面有很多後輩,算是侮辱我們,但她立刻退出群組,我們就無法找到她跟她好好說,我才會在告訴人的臉書發表上開的文字,我是基於手足之情沒有去告她,結果現在我卻被告,一審判決未斟酌來龍去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中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誹謗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個人臉書帳號網頁之照片下方張貼:「佛門敗類~媽是給王八拖死的給妳們這些愚孝的人害死的有本事就留在群組說明白台灣有個假博士黃家卻有個假碩士為人師表還如此無知台灣高等教育的失敗~」等語之留言2則(2則內容均相同),並接續於同日在其與甲○○所屬家族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名稱為「水美」之LINE對話群組中傳送:「佛門敗類」、「我很生氣通知甲○○請她道歉否則我將在她所任的地方,用盡一切方式公佈截圖~也將在社群網站上質疑她。先在此知會~」等語之文字訊息,貶損甲○○之人格,同時指摘甲○○碩士學歷不實乙情,已致生損害於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想讓他名譽受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5日在甲○○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下方留言「佛門敗類~媽是給王八拖死的 給妳們這些愚孝的人害死的 有本事就留在群組說明白 台灣有個假博士 黃家卻有個假碩士 為人師表還如此無知 台灣高等教育的失敗~」等語及在名稱為「水美」之LINE對話群組傳送「佛門敗類」、「我很生氣 通知甲○○請她道歉 否則我將在她所任的地方,用盡一切方式公佈截圖~也將在社群網站上質疑她。先在此知會~」之文字訊息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個人臉書照片
暨留言擷圖、「水美」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及LINE群組張貼事實欄
所載文字,而被告以該貶抑性、輕蔑性之文字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以見聞之不特定
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㈢、綜上,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姊弟,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多次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貼文及訊息內容,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