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明軒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當時因工作關係而未及到院與
告訴人調解,希望再與
告訴人調解,並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而持棍棒毆打及腳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頸部、上唇挫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及其安全帽護目鏡破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及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
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至被告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固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然此事實發生於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嗣依約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
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81、89頁)附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一: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