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翔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一翔部分撤銷。
羅一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一翔為曹展華之友人,曹展華因宋翊榛之配偶張俊銨積欠其友人洪意晴債務而對張俊銨心生不滿,而邀約羅一翔與林洧竹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晚上11時25分許,前往毀損張俊銨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宋翊榛住家物品。羅一翔與曹展華、林洧竹(曹展華、林洧竹所涉毀損
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宋翊榛住家後,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損宋翊榛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
足以生損害於宋翊榛。
二、案經宋翊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羅一翔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51至17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3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宋翊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9頁及背面)、證人陳人豪、張宇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3頁及背面、第97頁至99頁),以及同案被告曹展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27至29頁背面、第259頁背面、第263頁)、同案被告林洧竹於偵訊時供述(見偵查卷第251頁及背面)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03至10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7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07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持棍棒砸損之物係
告訴人住家大門及2個監視器鏡頭,惟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認被告與曹展華、林洧竹於上開時地
持棍棒砸損之物係「羅翊榛(應為宋翊榛之誤)所有及監視器鏡頭等物」(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審僅認定被告毀損之物品係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漏未認定毀損之物尚有告訴人住家大門,認定事實已有
錯誤。
㈡、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希望與告訴人
和解,其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幼子待其照顧,懇請從輕量刑。另外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家之人除其與曹展華、林洧竹外,尚包括林耀宗云云。惟查: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另被告雖陳稱林耀宗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然欠缺
補強證據,自難認林耀宗確與其等一同前往告訴人住家且為本案之共犯,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亦無理由。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及監視器鏡頭,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
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至於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