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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836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於本案之所有犯罪所得為觸媒轉化器1個、現金1萬0,130元(計算式:4,330元+5,800元=1萬0,13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明確主張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願意認罪而僅爭執犯罪事實一的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7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衡酌原審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無量刑過重情事,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