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智為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我有小孩還有媽媽要扶養,我媽媽年紀已大,我是家裡經濟支柱,希望可以再給我1次
戒癮治療機會,因為我覺得效果蠻大的,或者刑度希望能判輕一點
等語。 ㈡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手段平和,並
參酌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上訴所指之經濟狀況不佳
等情,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應屬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希望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就應依法追訴之案件,斟酌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此係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因兼具犯罪行為人與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究應施以治療或採取刑罰矯正,所賦予檢察官得裁量行使之職權。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其立法旨趣,並依同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故被告是否應予戒癮治療或逕行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替刑罰之職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卷宗目錄對照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經
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7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328巷與力行路口為警攔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