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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順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陳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秋梅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問題,因與告訴人間過往之漏水、違章事件等素怨,率爾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現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62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