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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恩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恩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詹恩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稱:「已經與告訴人劉柏宏達成和解,請求輕判或緩刑;針對量刑及緩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67頁),是被告僅就「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所用法條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傷害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有與我和解,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此情,然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得到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準此,本院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恩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恩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詹恩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MEET夜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凌晨3時就離開,我沒有打告訴人,我跟告訴人間完全沒有肢體衝突,事後的衝突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告訴人劉柏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案發時因為被告跟他的友人想將我喝醉的同學拉過去,我要阻止,對方就攻擊我,我有看到是被告攻擊我,當時不只被告1人攻擊,但我只能清楚指認被告,被告是用手打我的頭、身體,沒有拿武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而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彭子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候我跟劉柏宏要拉住我們班的女同學,有惹到被告跟他的朋友,他們心生不滿就過來打劉柏宏,大概有10個人來打劉柏宏,被告是其中一個,他是徒手攻擊劉柏宏身體和頭部。我可以指認被告是因為當時的舞台燈光較亮,可以清楚看見被告的臉,我確定沒有看錯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足見彭子洋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方式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均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彭子洋與被告均無仇隙,當無故意設詞杜撰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MEET夜店,是告訴人及彭子洋均供稱確實有於MEET夜店看見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等情即非子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96號
  被   告 詹恩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                           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恩喆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MEET夜店內,因細故與劉柏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柏宏之頭部與身體,致劉柏宏受有前額擦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柏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劉柏宏,我有去那邊,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當時我3點就離開,我只跟我另一個認識的朋友去,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事後的衝突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又證人彭子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徒手攻擊劉柏宏的身體和頭部,當時在前面的舞台蠻亮的,可以清楚看到被告的臉,我確定我沒有看錯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以卷內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