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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暉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國暉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佳欣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上之油漆3桶、膠帶1捆、油漆刷1支(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600元,下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返抵其位於同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經洪佳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國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的油漆、膠帶、油漆刷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原審僅憑影像模糊、難以辨識細節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主觀認定竊嫌身形及頭部特徵與被告相近,有失準確,且縱使竊嫌所騎乘之腳踏車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腳踏車外型近似,亦不足直接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洪佳欣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子上之油漆3桶、膠帶1捆、油漆刷1支,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竊嫌),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所竊取,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Google Map街景服務圖、同市區○○路000號住宅外觀及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警員依循竊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之路線,沿途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擷取,分述如下:照片編號1:竊嫌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分53秒,騎乘腳踏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照片編號2:竊嫌於同日時5分05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照片編號3:竊嫌於同日時5分45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照片編號4:竊嫌於同日時7分47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延平路(腳踏車手把上懸掛所竊財物);照片編號5:竊嫌於同日時22分48秒,騎乘腳踏車在同市區(腳踏車手把上懸掛所竊財物);照片編號6:竊嫌騎乘腳踏車至同市區○○路000號內,並佐以照片編號7:Google map街景服務圖(同市區○○路000號);照片編號8:同市區○○路000號之現場照片(住宅門牌號碼);照片編號9:停放腳踏車之現場照片(位於同市區○○路000號內),有該等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則可知竊嫌得手後,係騎乘腳踏車離開,至同市區○○路000號住宅內,而同市區○○路000號恰為被告之戶籍地即住處,足見被告與該竊嫌確有關聯;復觀監視器所攝得竊嫌騎乘之腳踏車(即照片編號10),與停放於被告住處內之腳踏車(即照片編號9),兩者除外觀一致外,連所懸掛於腳踏車前方車身橫桿處之紅黑色置物包亦完全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足認兩者應係同一輛腳踏車,可認被告住處確實停有本案竊嫌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照片編號4、5),可知本案竊嫌為一名成年男子,而被告之住處僅有被告及其女兒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或出租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詳(見偵字卷第6頁),是客觀上已可合理懷疑唯一居住在該處之成年男子即被告係本案竊嫌。
 ㈢末依警方所採證被告到案時之外貌,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本案竊嫌詳加比對,有照片編號11至13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顯見兩者之膚色、身型樣態、臉部輪廓、髮際線形狀位置,無論係正面(可見美人尖兩側髮際線後退,形成凹字型)、背面(可見僅有稀疏毛髮覆蓋頂部,而有明顯之圓形禿)及側面(可見側邊髮際線較高,且後腦頂部有圓形禿)等特徵均一致,並綜合前揭事證,認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透過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係根據警方沿途調閱竊嫌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到竊嫌進入被告上址住處,並依腳踏車外觀及懸掛之置物包認定,在被告住處內停有竊嫌行竊時所騎乘之腳踏車,且對比被告與竊嫌之各項外貌特徵均相符等情,互核勾稽認定本案竊嫌即為被告,並非僅憑單一證據判斷,是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為犯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羅國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油漆3桶、膠帶1捆、油漆刷1支,今仍未起獲或扣案發還被害人洪佳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核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刑事紀錄,本案又犯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後,雖提出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作為本案量刑之參考(見簡上字卷第85頁),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23至33頁),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是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變更,仍不足以推翻原審經裁量後所宣告之上開刑度,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