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違誤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論處被告之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1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施用
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52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第2461號、第323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45分許,因
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0街00號某公司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永隆經本署
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1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
可證,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