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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秉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5至88頁),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秉宏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據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業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秉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