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宏(原名鍾兆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秉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
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不服判決,並表明理由後補(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及證據,且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第85至88頁),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鍾秉宏於警詢中之
自白」,證據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業於110年11月1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因施用毒品已實施
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
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
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鍾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鍾秉宏對於上開
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