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
犯後未向
告訴人黃傳奇道歉,亦未見有何試圖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金錢,仍於案發後屢向告訴人索要,顯然並無悔意,原審所論處被告
拘役20日之刑度,是否能收警惕之效、罰當其罪,非無斟酌之餘地,爰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刑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衡以其
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原審對此既已有斟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㈢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