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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第7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文犯後未向告訴人黃傳奇道歉,亦未見有何試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努力,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積欠其金錢,仍於案發後屢向告訴人索要,顯然並無悔意,原審所論處被告拘役20日之刑度,是否能收警惕之效、罰當其罪,非無斟酌之餘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刑事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原審對此既已有斟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㈢基上所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