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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保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游藥頭資料,且藥頭經起訴審理中,被告應符合減刑要件,但原審判決未予減刑,也未將所有利益歸於被告,對被告實屬不公,被告認科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主張其提供上游藥頭資料、符合減刑要件,應係指其所為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觀之(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係友人「阿輝」請其抽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且曾多次向陳昀佐購買海洛因。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河111毒偵3058字第1129158990號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則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515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警方係先查悉陳昀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始知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被告另供稱之毒品上游因僅有單一指述而無其他事證,故無從查獲(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基此實難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得據以減輕其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憑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最低度刑,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空間。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其又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當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狀。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保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林保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口腔癌,現正化療中、僅能打零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
  被   告 林保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5224、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保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施用過海洛因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6,735ng/ml、90,717ng/m之事實。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