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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晨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晨鳴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犯行(見簡上字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或分期給付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植物產品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未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陳希望分期繳納等情,則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5月16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晨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晨鳴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羅晨鳴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8月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附著土壤之植物輸入我國之政策,逕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誠屬漠視法令之舉,所為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輸入之種類、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之危害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93號
  被   告 羅晨鳴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富坡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晨鳴前(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二)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來自大陸地區之附著土壤之蘋果樹,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竟與羅明智(所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55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共同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0日,由羅晨鳴委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再以羅明智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批(貨物名稱「首飾配飾」,報單號碼:CX080K7RW92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於同日為臺北關關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貨物時,當場發現該批來貨實際為禁止輸入之附著土壤活植株15株(淨重2.3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晨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9年6月24日防檢竹植字第1091556593號函、臺北關109年1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46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植物產品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 1 款、第 2 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 1 款授粉昆蟲或前
    項第 2 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
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
用。
第 2 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
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