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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皇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皇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另希望與冷氣行老闆和解等語。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準此,本院審判範圍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因被告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故當庭諭知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立欣公司送貨員之機會,竟侵占公司冷氣貨款,破壞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各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供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本院除於112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安排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先到院調解外,亦將調解傳票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惟被告並未到院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足憑,準此,難認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臻妥適、罪刑相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本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皇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皇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本件告訴人為立欣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立欣公司送貨員之機會,竟侵占公司冷氣貨款,破壞告訴人公司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邱皇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皇銘前為立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之送貨員,工作內容係送貨及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桃園是平鎮區育英路19號3樓,向客戶收取冷氣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挪用為個人生活開銷之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立欣公司負責人范姜群霖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皇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姜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立欣公司送貨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