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雲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
法律均不爭執且坦承
犯行(見簡上字卷第36頁、5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是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因為自己疏失而未履行保護令的條件,但並非惡意違反保護令,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量刑方面並
審酌被告
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未接受保護令規定處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於考量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不存未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惡意非重,此部分亦為原審量刑時,業審酌並納入考量,
難謂原審未於量刑時加以
參酌,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上訴審中並未提出有何原審審理時未及審酌之對其量刑有利因子,則被告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未接受保護令規定處遇計畫,不僅漠視法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甲○○○明知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737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
聲請人黃佳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
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111年1月7日、111年1月25日、111年8月19日合法通知其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後,無故不到場執行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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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年1月7日府衛心字第1110005854號通知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1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1002579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11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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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