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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第4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智鈺(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一切情狀併予考量,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5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智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智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0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阮文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59號
  被   告 黃智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0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①、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二、黃智鈺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庭院,見阮文風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停放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嗣阮文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電動自行車業已尋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偷東西的人不是伊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阮文風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購買本件電動自行車之分期付款合約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特徵比對照片1張。
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坦承於111年8月4日上午7時19分騎乘自行車出現在現場周邊之人為其,後續該人進入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庭院,以牽引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