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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清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田清明(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工作不好找,生活困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范恭臺為朋友關係,因不明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傷害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此外,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今未實質變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生活困難等語,既在原審量刑審酌之列,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