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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茌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111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林茌宏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簡上卷第15-17、45、83頁),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尚美公司達成和解,且伊以打零工為業,遭判刑無法取得良民證,伊經濟壓力大,又要扶養父母,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行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不計前嫌之意見,衡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㈢被告固持前詞上訴,然查:
 1.原審判決考量本案整體情狀,認不予諭知緩刑,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情況,難認原判決有所不當。
 2.被告固陳稱已與尚美公司達成和解,惟經本院與尚美公司確認和解及履行情況,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和解內容一節,有尚美公司刑事陳報狀可參(簡上卷第63-65頁),被告以其與尚美公司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諭知緩刑,難認可採。被告固提出其他個人事由請求諭知緩刑,惟依本案整體情節,尚難僅因被告前揭之個人事由而諭知緩刑。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茌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如附表甲「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林茌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求盡快進場施工,竟未經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同意與授權,即擅自偽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上,擅自偽造、蓋用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嘉鑫營造有限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並考量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不計前嫌,表示希望予被告一個機會之意見(詳本院國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暨衡酌被告自陳現在從事打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在扶養爸媽(詳本院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又另其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業經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
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連帶保證人」欄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茌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茌宏為上戊建材室內裝修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上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上戊建材室內裝修工程行向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竹縣○○鎮○○○00號,下稱尚美公司)購買高壓混泥土磚,雙方並約定簽訂「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詎林茌宏為求盡快進場施工,竟未事先徵得嘉鑫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上戊工程行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同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其所盜刻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虛偽表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戊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翻拍回傳上開明細表予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尚美公司、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對於簽訂上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經尚美公司、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召開工務會議,嘉鑫營造有限公司表示並未授權林茌宏用印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美公司方悉上情。
二、案經尚美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盜刻「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於109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於「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所示「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用其上揭所盜刻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虛偽表示嘉鑫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上戊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意,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翻拍回傳上開明細表予尚美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45至48頁、第23至26頁。
2
告訴代理人蘇晟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57至62頁。
3
證人吳政哲、吳枝萬、蔡秉翰、陳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105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30頁。
4
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5日109嘉營字第1200號函、嘉鑫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苗北工務會議紀錄
㈡本案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
㈢尚美公司提供之109年5月21日「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內部溝通訂購單、存證信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他字第6728號第29至32頁、第69至72頁、第13至14頁、第73至74頁、第75至10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林茌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上開偽造之「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雖經被告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章,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印章
數量
單位
1
盜刻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
1
顆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1
「磚材材料合約明細表」
偽造之「嘉鑫營造有限公司」印文1枚
「連帶保證人」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