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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其他案件施用毒品有被判2、3月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3歲,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未能戒除毒品,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又法官於個案之裁量判斷本有不同,縱被告所犯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為法院判處低於本案之刑度,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與伊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度相較顯然過重等語,應屬無稽。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