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麗芬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麗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廖麗芬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
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麗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內所示附表各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犯行之罪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
送達,而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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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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