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有應
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
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
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