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737號
即
受刑人 CHAN YONG SHEN(馬來西亞籍)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丁字第94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
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
有期徒刑或
拘役一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
指揮書附具
裁判書或筆錄之
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CHAN YONG SHEN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原應執行至117年9月27日【刑期起算日112年7月28日加計5年2月】,經扣除112年1月21日至112年7月27日之羈押折抵日數共計188日後,執行至117年3月23日期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關於前開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期滿日」之計算式,該署函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如未計羈押日期,則刑期起
迄日當為112年7月28日至117年9月27日,即1889日;扣除羈押日188日,執行刑期自112年7月28日至117年3月23日,即1701日。是以,刑期計算無誤…」等內容,核與本院前開計算結果相符。是前開執行指揮書之記載確無違誤,亦無損受刑人之權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
上揭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自難認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受刑人顯對刑期之計算方式有誤會。
㈡
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於法未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