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舜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賴清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清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6月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
該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均係於000年0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兼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定刑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賴清舜訂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