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彥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彥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曾彥勲因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彥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而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類型大致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其行為
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
比例原則,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曾彥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