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2年度執字第10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忠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具保人即受刑人許忠平(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及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簽發
拘票亦
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