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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0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義隆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桃院增刑育112聲4090字第1120040314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傷害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段明顯有別,侵害之法益迥然相異,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較遠、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