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
可資參照。另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編號7之「罪名」欄應補充為「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傷害」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而編號2至7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5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7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考;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8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至4月間,涉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擔任
車手工作,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另於109年11月、110年10月、11月各涉犯毀損、幫助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等罪,犯罪類型均不同、侵害
法益有異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3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2、4至7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暨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有確定判決案件未列入此次定刑範圍,恐遭受雙重危險之地位,會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懇請寄發所犯案件,由受刑人擇定定刑方式組合,再由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刑」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亦無從審查檢察官聲請範圍以外之案件,從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5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