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旭全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旭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旭全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
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考量各罪之罪質相同、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
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