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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羿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羿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傅羿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5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9月2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7、114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7、114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2、40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2、40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8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2、402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2、402號
112年度壢簡字
第18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4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520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2、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