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黃李桂香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詳如後述〉,故逕予以更正)等語。。
二、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三、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李桂香背信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1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等件在卷
可佐(見上聲議卷第30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
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桂香於民國9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黃興洲約定土地買賣並辦理過戶,黃李桂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鑑界複丈之任務,將土地之鑑址線劃至告訴人已興建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範圍內,致告訴人之該房屋侵占鄰地而越界建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依前開說明,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時效屆滿而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係91年間,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間即已屆滿;惟本件告訴人迄至111年11月7日始向本署提起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之告訴,有111年11月7日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指陳之前揭情節,其指述被告涉嫌背信之行為,於91年間即已終了,聲請人指稱其於其後始知越界建築,被告是地政士,放任聲請人與鄰地之糾紛持續,未出面調處等節,難認屬背信行為之繼續。原不起訴處分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於91年間,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1年間即屆滿,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始遞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不足以改變原處分本旨之認定,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應認其聲請無理由等語。
㈣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64號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六、本院之認定: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
107年桃園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聲請人才知越界建築,此應為所涉本件背信罪嫌之行為時點,而該行為時點既係在發生在刑法第80條修正後,尚無法律變更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追訴時效20年之規定,故本件被告之背信行為尚未罹於追訴時效等語。惟按背信罪性質上係
結果犯,同時也是
即成犯及
狀態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至於本人是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尚與背信行為是否成立無涉,並不影響背信
犯行之追訴時效。經查,
依聲請人指陳之前揭情節,其指述被告涉嫌背信之行為,於91年間即已終了,聲請人所受損害之結果已確定發生,背信行為既已完成,至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持續至107年始知悉,亦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要與背信犯行是否成立無關,故本件被告涉嫌背信之行為,於91年間即已終了,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從而本件背信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
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閱卷,並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此有本院
刑事案件審理單及閱卷聲請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