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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琦 
代  理  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簡上量


                    住○○市○鎮區○○路00號                        陳宥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葉賢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簡上量、陳宥嫻及葉賢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在卷可參,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上量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擔任睿豐安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0樓之2,下稱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宥嫺為被告簡上量之母,被告葉賢儀與被告陳宥嫺及其配偶簡景祺(已歿)則為朋友關係。被告簡上量、陳宥嫺、葉賢儀(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明知被告簡上量自110年11月11日起,已非睿豐安強公司負責人,且睿豐安強公司自111年2月17日起改由他人接手經營後,已更名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家岳公司),被告簡上量再無以睿豐安強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權限,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得以睿豐安強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詎被告3人均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上量於111年3月16日,擅自在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蓋用睿豐安強公司之大小章,並於金額欄填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此方式冒用告訴人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簽發支票(下稱本件支票),交由被告陳宥嫺於本件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轉讓與被告葉賢儀,再由被告葉賢儀於111年3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本件支票向華泰商業銀行提示付款,試圖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惟因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遭退票而不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睿豐安強公司於107年4月13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期間,其登記代表人為被告簡上量,嗣於110年11月11日,變更代表人為李秉潔,又於111年2月17日,睿豐安強公司更名為家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張琦擔任代表人,又本件支票之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號碼為AB0000000,票面金額為70萬元,而其發票日記載為111年3月16日,發票人欄位蓋有睿豐安強公司、被告簡上量之印文,支票背面經被告陳宥嫺簽名背書,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位則蓋有被告葉賢儀之印文,本件支票於111年3月22日經提示付款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為本案不爭執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志忠於偵查中證稱陳宥嫺之前向范鋼文(即被告葉賢儀之配偶)借款95萬元,開立2張遠期支票擔保,分別為45萬元、50萬元,中間陳宥嫺有還款25萬元,還剩下70萬元未還,但遠期支票已經到期,所以請陳宥嫺就剩下70萬元未清償部分,重新開票擔保,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到陳宥嫺的家收取本件支票,到陳宥嫺家時,我還有撥打電話聯繫陳宥嫺下樓,我收到支票後,就先放回公司保險櫃,並向銀行照會確認該張支票沒有問題等語。另由被告陳宥嫺與證人黃志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確已多次聯繫討論票據過期、更改票期等有關事宜,及同年月27日對話紀錄顯示2人確有進行語音通話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確與證人黃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加以於票據實務上,支票發票人開立遠期支票用以週轉資金之情,也屬常見,足認證人黃志忠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黃志忠與被告陳宥嫺所述交付支票情形雖稍有不符,惟此應係證人或被告供述時與支票簽發、支付時已相隔甚久所致,仍無礙證人黃志忠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則本件支票係因被告陳宥嫺及其配偶簡景祺尚有70萬元債務未清償予被告葉賢儀或范鋼文,遂由被告陳宥嫺或簡景祺另於110年10月27日或之前開立本件支票供擔保,再由證人黃志忠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被告陳宥嫺之住處收取本件支票等情,應可認定。既本件支票實際開立時,睿豐安強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被告簡上量,且實際負責人為簡景祺,而本件支票又係用於擔保陳宥嫺及簡景祺之借款債務,自難認本件支票之開立係未經睿豐安強公司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同意所為而有偽造之情,尚難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