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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鈺棋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黃子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17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超過停止線又逕自緊急剎車,第三人陳頤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被告後方行經上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且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右偏,聲請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陳頤萱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陳頤萱之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小腿挫傷、右足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不起訴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因而與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陳頤萱發生碰撞所致。被告屬於前車,無法事先預知後方陳頤萱之車輛右偏,而聲請人騎乘之機車突從陳頤萱右側近距離超車。被告騎乘機車在陳頤萱及聲請人左前方暫停,縱有超過停止線,僅屬行政違規行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及肇事因素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聲請人是為了超車才發生本件碰撞。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已通過停止線卻緊急煞車所致。依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字第33484號函所示,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已經通過停止線,號誌仍為黃燈,卻任意驟然煞車,其後陳頤萱緊急煞車,並向右側傾斜,導致聲請人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緊急煞車時,對於後車追撞具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漏未鑑定「被告駕駛重機車,於超越停止線後,任意驟然煞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亦未有任何說明分析,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顯非無疑等語。
四、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法院應審酌者,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起訴門檻,即是否存有檢察官應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
五、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上午8時17分,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交岔路口煞停,騎車行駛於右後側之陳頤萱隨之煞停並車身右偏,聲請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靠近,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頤萱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受傷等情,有被告、陳頤萱及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可參,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首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看到燈號變黃燈,我就停車,我車速很慢,我是被後面的陳頤萱撞才會超過停止線,陳頤萱也是被告訴人撞才會來撞我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陳頤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看到黃燈就煞車,我跟在她後方也直接煞車;我與被告都因為黃燈已經停止,聲請人沒有任何減速,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95頁)。被告及陳頤萱均供稱當時係因行向號誌轉變為黃燈而煞停車輛。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頤萱及聲請人之行向號誌為黃燈,被告之機車在路口停止線前方停等,車身已超過停止線,陳頤萱在右後方煞停時,車身向右傾斜,聲請人行駛在陳頤萱之後方,自陳頤萱之右側通過時人車倒地(見偵卷第151-153頁),堪認被告及陳頤萱之供述應屬有據,足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係因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而煞車停等。
 ㈢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駕駛人發現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後,即應判斷可否於紅燈出現而喪失通行路權前穿越交岔路口,如不能穿越即應停車,避免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因號誌變換、路權變更而產生危險。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雙向4車道之道路交會處,且交岔路口之規劃甚寬(見偵卷第51頁、第65-66頁),非屬短時間可迅速通過之路口,被告騎車經過時,其行向號誌既然已轉換為黃燈,表示即將喪失通行路權,被告進入交岔路口前煞車停等,難認係任意減速、煞車。
 ㈣再者,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8時13分10秒,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畫面時間8時13分12秒,陳頤萱之機車煞車減速(煞車燈亮起),被告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跨停在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近端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8時13分13秒,聲請人之機車在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機慢車道停止線上撞擊陳頤萱之機車(見偵卷第126頁),堪認聲請人騎車抵達路口發生碰撞前,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已經過3秒,且被告已在路口停等,應認被告煞車停等之行為對聲請人非猝不及防。再參酌陳頤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被告看到黃燈就煞車,我跟在她後方也直接煞車;我與被告都因為黃燈已經停止,聲請人沒有任何減速,就從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被告看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黃燈而煞車時,其後方第2輛由陳頤萱騎乘之機車亦已注意及之,並一同煞車停止,2車並未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煞車之行為,為後方車輛所得察覺及反應,並非驟然煞停。
 ㈤聲請人雖提出前開主張,惟查:
 ⒈交通部82年10月5日交路字第33484號函旨在說明:圓形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駕駛人遇黃燈號誌仍繼續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不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款(現行法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規定處罰,並非規定駕駛人遇黃燈號誌一律必須繼續通過路口而不得停車。聲請人以上開函示主張被告未繼續通過路口而有過失,難認有據。被告停車之位置,雖已超過停止線而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惟事故路口並非狹小,已如前述,被告既已發現號誌轉為黃燈,若加速通過,則可能於通過交岔路口之際,燈號轉變為紅燈,而有其他行向之車輛進入路口,更生危險。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所規範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固不得超越,惟其規範目的在確保路口淨空,保障路口行人及其他行向之車輛,非為同向後方之車輛而設,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應對聲請人負過失責任。故縱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未就「被告於超越停止線後煞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進行說明及分析,其鑑定之內容及結果並無不當。
 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超車行為,以此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有誤。惟本院應審酌者,係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於聲請人當時有無超車行為,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見號誌轉換為黃燈,研判無法在通行路權喪失前通過交岔路口,因而煞車停止前進,並非任意驟然煞停,難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六、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嫌達於應提起公訴之門檻。檢察官同此認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核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