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智勇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黃仲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8日所為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行為具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狀僅記載其自訴之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認被告涉犯之法條,未具體指謫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因此本院僅能審查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得否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嫌疑,及原處分所敘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3條之罪,必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卷內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不服評議會會議紀錄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他字第9號卷第45頁至第54頁),其投票結果「本次會議,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投票單合計5票,投票結果為,2票建議續任現役,3票建議辦理不適服,經監察官實施驗票,與規定相符,表決通過」之記載內容,就票數部分經核與卷內該會議投票單(見同卷第55頁至第63頁)所示內容一致,僅係「表決通過」等語及會議結論「經與會委員投票結果,各委員決議宜蘭聯保廠陳智勇士官長同意辦理不適服現役,請人事依據本次會議決議結果,呈報司令部辦理不適服作業」之記載內容與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所規定,該決議係「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乙節不符。而此等就表決人數之規定,固然在法律解釋上有明確定義,惟在一般人之認知中,確有混淆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誤認上開票數已屬「過半數同意」,尚非無理由。否則若被告明知其登載事項為不實,其大可記載虛假之票數,而非在同一會議紀錄中留下票數與會議結論矛盾之記載,致閱覽之人得輕易察覺其不實之處。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確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逕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