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廁所內,徒手毆打丙○○之左側耳後及頭部,使丙○○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挫傷之傷害。
二、
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
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及檢察事務官所為
勘驗筆錄之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用前揭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31頁),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
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因為伊檢舉他沒有戴口罩而發生口角,在廁所門口是告訴人打伊左臉,伊沒有打他,伊跑出來是因為告訴人打伊、伊才跑走、喊救命,告訴人追著伊打,所以伊不敢進去,過程中伊都沒有還手,也沒有碰到他,伊沒有打他云云(見訴字卷第30、144頁),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關於被告毆打其身體部位之指訴,前後顯不一致;又證人林冠宇、甲○○所述,告訴
人證稱遭被告徒手打臉部、甲○○以手機幫告訴人拍攝等均與證人證述不符,告訴人所述顯非事實,證人證述均難以補強告訴人所述;況被告為右撇子,如被告真有出手突襲告訴人,應係以右手為之,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出手偷襲時係在告訴人正後方,若被告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因角度關係,僅能打擊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實難想像能以右手打到告訴人左耳或左側臉;而長時間戴口罩,耳朵因口罩拉繩長時間勒緊,往往使戴口罩之人產生不適,依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固有以左手壓住左耳之情事,惟告訴人當時有戴口罩,難排除告訴人係在舒緩戴口罩之不適,(見審訴字卷第53-55頁、訴字卷第146、149-153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時是同事,在臺灣房屋門市桃園高鐵直營店工作,伊現在還在該處任職,案發時因伊與被告有口罩的爭執,就是被告一直叫員警騷擾伊,因為伊是業務戴口罩講話客人會聽不清楚,所以伊有時候講電話會把口罩拿下來,被告就報警,所以跟伊發生爭執,那時候疫情已經快結束了,被告一直言語挑釁,案發當天被告先言語挑釁,伊當時被主管說要換座位,就把伊的物品搬離,要拿東西、擦桌子,經過被告位子時,記得被告是說「怎樣啦」在挑釁,因為整理桌子很髒,伊去廁所洗手,被告就尾隨伊,伊在男廁門口的洗手台洗手,被告從背後搞偷襲,當時伊洗完手了,就被揮拳,揮伊左臉,伊不知道被告用哪一隻手,因為他偷襲伊,伊很錯愕,伊當下就很痛,手扶著受傷的部位,被告打完就轉身跑了,伊就追問被告為什麼偷襲伊等語(見訴字卷第97-1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證述其在洗手,為被告自後方突襲出拳打其左臉部等節,為前後一致而相符之證述,足可採信。辯護人雖稱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藉故稱遭告訴人毆打」、遭毆打部位等節與其在本院審理證述不一致而無可採信云云(見訴字卷第150-151頁),然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能是在警察局那邊搞錯,伊是說伊遭被告偷襲完,被告跑出去說是伊打他,就是做賊的先喊抓賊,順序是伊現在講的這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又證人丙○○雖於警詢時稱:被告往伊頭部打了一拳就跑掉等語(見偵卷第1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出拳打伊耳後跟腦部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出拳揮伊左臉等語,其用語雖略有不同,然證人丙○○並無醫學、外科、人體學等專業背景,其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天製作警詢筆錄、相隔5月後始於112年5月8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再於112年1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距離案發時已超過1年,自難以期待其能前後一致而精確描述遭毆打之部位,觀其歷次證述內容,其遭毆打位置大體為前後一致之左側頭、臉部位,當不能以其歷次證述之細節不同遽認其所述不可採。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台灣房屋桃園高鐵店的同事,伊是行政,被告與告訴人是房仲業務,案發當天伊有在場,但伊沒有看到,伊是聽到有人說打人才回頭看,告訴人跑出來說打人了,被告與告訴人就在那邊跳啊跳一直跑,伊就說不要吵、因為洽談桌還有客戶在,伊沒有聽到他們先前的爭執,伊是聽到聲音才跑過去看的,就是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跑出來這樣追,伊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告訴人就說被打了,他說是耳朵被打一拳,伊就說等主管談完以後再跟主管講,伊沒有特別去看告訴人的傷口,伊沒有聽到被告說他也被打了等語(見訴字卷第79-87頁),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均無恩怨仇隙,僅為同事,當無偏頗或維護被告或告訴人之情事,又經
具結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其所述
堪可採信;而依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案發當下立即向其表示遭被告毆打,且毆打位置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一致,足為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佐證。至辯護人另稱告訴人稱有請秘書即甲○○幫告訴人拍照,此與證人甲○○證述不同云云(見訴字卷第151-152頁),然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打完伊與被告追逐到柱子那邊就停了,證人甲○○有叫住伊,好像是說不要玩了,伊也忘記她說什麼,伊有請她幫伊臉部拍照,是用手機拍的,伊跟甲○○說被告打伊,後來伊把這件事告訴公司主管,不是馬上就講,等主管林冠宇跟客人交談完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03-108頁),而就證人甲○○是否有幫告訴人丙○○傷勢拍照此部分,
交互詰問過程中均無人詢問證人甲○○此事項,自無從以此證人甲○○未主動說明之部分遽認其所述無從為告訴人證述之佐證;且參證人甲○○、丙○○對於告訴人丙○○告知證人甲○○遭被告打、證人甲○○制止其追逐、叫告訴人再告知主管等節,均互核相符而一致,自均堪採認。
㈢、又證人林冠宇於
另案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傷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0號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是台灣房屋桃園高鐵直營店店長,伊沒有看到丙○○追打乙○○,當天甲○○是在制止他們二人不要吵鬧,因為有客戶在,伊後來接待客戶完看丙○○脖子有紅腫,但伊不知道在廁所內發生何事(見訴字卷第155-156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處理完客戶後問丙○○,丙○○說他被乙○○在左後脖子打了一拳後,乙○○就直接跑走,伊有看到丙○○脖子紅腫等語(見訴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丙○○、甲○○前揭證述告訴人有向主管林冠宇陳述遭毆打等節相符,足
可佐證其等前開證述為真。而辯護人雖稱證人林冠宇僅有發現告訴人脖子有紅腫,未發現告訴人臉部或左耳有紅腫,足見告訴人證述與證人林冠宇所述非相符云云(見訴字卷第151頁),然證人丙○○、林冠宇均非外科、醫學、人體學之專業人士,其等證述告訴人受傷部位已大致相符,自無從以其等對於受傷部位精確度不同而遽認其等所述不可採。
㈣、至被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台灣房屋桃園高鐵店的同事,伊有在當天監視器畫面中,辦公室位置都可以坐啊等語(見訴字卷第88-91頁),並對於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反覆回答:「我看不大出來」、「不太清楚」、「我不清楚丙○○坐哪裡」、「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我怎麼會清楚我去哪裡」、「我就沒在位子上啊」、「這個畫面我都不在位置上,我怎麼回答」、「嗯」等語(見訴字卷第89-93頁),更對於辯護人詰問及本院
訊問之問題均沉默不答,甚至轉頭、閉眼(見訴字卷第93-96頁),是難以證人戊○○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1:02-00:01:20】甲男(即告訴人)將辦公椅推入方才整理的辦公桌,並從乙男(即被告)所坐的辦公椅後方經過,隨即甲男碰撞到辦公椅椅背,乙男坐椅因此移動而遠離其辦公桌,甲男停下腳步用身體再次推擠乙男,兩人對看,甲男右手指向乙男後,走到後排辦公位置,乙男目光跟隨甲男移動。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1:22-00:01:36】乙男跟甲男偶有對話,乙男有時用左手指向甲男。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1:39-00:02:03】兩人結束對話後,乙男轉回面向辦公桌,甲男走向畫面右下角。過了19秒後,乙男起身,一同走向畫面右下角。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11-00:02:12】乙男從畫面右方出現(奔跑狀),甲男在其後方追逐。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13-00:02:18】乙男跑出門外,甲男僅追到門口。甲男走回辦公區域時用左手撫摸左耳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21-00:02:24】乙男走回店內,偶爾面向畫面左方說話。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37】丁女(即證人甲○○)出現在畫面左方,甲男跟在其身後(甲男左手放在面部左側),兩人與乙男面對面,丁女左手指向乙男。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2:48-00:03:00】甲、乙男各自走回辦公座位。丁女跟甲男對話,甲男手指乙男,再指畫面右方方向。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3:07-00:03:12】甲男走向畫面右下角,丁女跟上,乙男走出店門外。
【PotPlayer影片時間00:03:46-00:04:00】甲男、丁女從畫面右下角出現,
期間兩人對話,甲男回到辦公桌後,用其左手撫摸其左耳。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9-54頁),核與證人丙○○、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又參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以手撫摸其左耳,核與一般人於遭受傷害後,會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常情相符,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感到疼痛而因此受傷。
㈥、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左側耳後及頭部,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左側耳挫傷之傷害,核其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亦與告訴人、證人甲○○、林冠宇上開證述均吻合,可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偷襲告訴人時相對位置在告訴人正後方,被告若以右手出拳偷襲,似僅能打擊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難想像能以右拳打到告訴人左耳或左側臉,而告訴人雖有撫摸左耳之情事,難排除是在舒緩戴口罩之所引起之不適舉止云云(見訴字卷第152-153頁),然告訴人前已稱其係洗手時遭被告自後方突襲,自無從確認被告係自正後方或左後方出拳,更無從確認被告係出右拳或左拳,況手臂本可自由向左右揮舞,縱使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正後方,以右手出拳向左仍可揮擊告訴人左側頭、臉部;而於前開監視器影像中,告訴人並無任何戴口罩不適、撫摸左耳之情事,係於畫面未見之處遭被告毆打後,始有撫摸左耳之行為,顯然與是否長期戴用口罩無關。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為公司同事,理應相互理解
彼此工作環境,僅因前有戴口罩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台灣房屋仲介,現職業為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加盟店店長、離婚、家中有一名1歲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訴字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造成致告訴人受有暈眩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起訴意旨所指上開情節,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佐;惟暈眩係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尚非實質上所受客觀之傷勢,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縱令構成犯罪,亦係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