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9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楊信德自民國101年11月起迄今,擔任「芯鑫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芯鑫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起,亦為「芯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㊀明知「芯鑫達公司」與興光國際有限公司、浦森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晟鑫公司)」間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上開3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紙,共新臺幣(下同)422萬5,072元,作為「芯鑫達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進項稅額共21萬1,253元;㊁明知與「欣晟鑫公司」間,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紙予「欣晟鑫公司」,合計銷售額232萬,供「欣晟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欣晟鑫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1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不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信德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 期間,擔任「欣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接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犯意:㊀明知「欣晟鑫公司」與巨阜科技有限公司、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左邊科技有限公司、「芯鑫達公司」、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上開5家公司取得如附件所示判決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共2,398萬1,651元,作為「欣晟鑫公司」之進項憑證,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共119萬9,085元。㊁明知「欣晟鑫公司」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得人漁夫有限公司、巨阜科技有限公司、上富企業有限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啓威金企業有限公司、「芯鑫達公司」、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間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開立如附件所示判決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2紙予上開公司,合計銷售額2,517萬6,085元,供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25萬8,0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此有如附件所示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芯鑫達公司)使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作為「芯鑫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業經另案判決如上(即如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芯鑫達公司)提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作為「欣晟鑫公司」之進項憑證),業經另案判決如上(即如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等情,已如前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芯鑫達公司)使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固未載於另案判決之事實欄,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接續犯,且另案判決亦認如另案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等行為係接續犯,並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單一使用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接續行為,致衍生本案及另案之 犯行,雖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認被告為「芯鑫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認被告為「欣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 同一案件,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編號3所示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01年3至6月,銷方營業人為「欣晟鑫公司」,買受營業人為「芯鑫達公司」,銷售金額為520,000元、226,667元、211,429元,共958,096元,與另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統一發票相同(另案判決之開立時間誤載為「101年4月至6月」,見110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二,第57、69頁)。 | | | | | | |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度他字第1035號卷,第189頁;111年度桃簡字第987號卷,第188之1頁 | 備註:上開統一發票銷方營業人為「芯鑫達公司」,買受營業人為「欣晟鑫公司」,銷售金額為1,360,000元、960,000元,共2,320,000元,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統一發票相同(見110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二,第49頁)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經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德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信德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期間,擔任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晟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及接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犯意: (一)明知欣晟鑫公司與巨阜科技有限公司、興光國際有限公司、左邊科技有限公司、芯鑫達實業有限公司、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自上開5家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共新臺幣(下同)2,398萬1,651元,作為欣晟鑫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共119萬9,085元。 (二)明知欣晟鑫公司與探索開發有限公司、得人漁夫有限公司、巨阜科技有限公司、上富企業有限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啓威金企業有限公司、芯鑫達實業有限公司、采盟材料開發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間,並無銷貨交易之事實,竟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2紙予上開公司,合計銷售額2,517萬6,085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而將該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25萬8,0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四)證人林淵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五)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欣晟鑫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三、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漏稅捐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 處斷。 四、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核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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