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德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德與
告訴人廖姵榛為朋友關係。
告訴人因長期患有重度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需住院治療,故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名下之房屋;另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而
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嗣上開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匯入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帳戶後,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9月1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及取款新臺幣(下同)51萬7,000元之內容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知情之銀行員行使,致該行員
陷於錯誤,如數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51萬7,000元現金。㈡於101年11月1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42萬元現金。㈢於101年11月12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40萬元現金。㈣於101年11月23日,以相同之手法,詐得20萬元現金。㈤於101年11月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及取款40萬1,400元之內容,並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1張上,填寫被告父親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填寫存款金額各20萬元,而將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40萬1,400元提領後,再將其中20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蕭傳祿上開帳戶內供被告因不明目的而使用,被告因而詐得40萬1,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及存款單據、蕭傳祿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囑託我去銀行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51萬7,000元、42萬元、40萬1,400元、40萬元、2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存入蕭傳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相符(111偵38079卷第47至52、103頁),並有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他6750卷第7至12頁;111偵38079卷第65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他6750卷第13至19頁)、蕭傳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偵38079卷第6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
偵查中指稱:當初因被告長期照顧告訴人,使得告訴人信任被告,故委託被告出售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房屋,並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
嗣後出售房屋價款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印章領取該款項,逕自將出售房屋價款私吞等語(111他6570卷第3至5頁;111偵38079卷第47至5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其詞,改證稱:「(問:為何妳要交付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印章給被告?)因為我當時生病很嚴重,我全部財產都交給他」、「(問:妳交給他是讓他使用還是請他代為保管?)兩者都有」、「(問:妳合作金庫帳戶的帳戶、印章交付給被告的意思是什麼?)幫我管理,裡面的錢他也可以作主使用」、「(問:妳需要錢的時候跟他講,他也要從裡面把錢領出來給妳,是否如此?)對」、「(問:妳記得當初告被告什麼事情嗎?)合作金庫帳戶裡面錢的關係,他有段時間不理我,因為我生病需要他幫我,我說你不理我,我告你,你就出現了」、「(問:被告領妳錢沒有經過妳的同意這件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問:是否承認妳
告訴狀所寫的內容全部都是假的,妳是誣告被告嗎?)我承認」、「(問:當時提告被告的主要目的是要被告出面來照顧妳嗎?)對,因為我常要跑醫院,還有平常都要人家照顧」、「(問:當時為何會以詐欺、偽造文書這些罪名告被告?)因為他不理我,他有答應過我要照顧我」、「(問:妳可以確定當時妳把合作金庫帳戶交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可以提領裡面的款項,妳都同意讓被告提領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足見告訴人不惜甘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認其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係誣告,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其印章並盜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
一節,顯難遽信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因與被告成立調解,始於本院審理中為包庇被告之證詞等語。惟查,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因重度憂鬱症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調取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
可佐(110他2614卷第67頁;本院卷第61至90頁),而告訴人自陳被告為其結拜弟弟、其與被告是乾姊弟(111偵38079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10頁),依告訴人上開住院
期間之護理紀錄
所載:①101年8月20日「由案表弟…陪同入病房」、②101年8月25日「案表弟訪(協帶p't入院、簽署同意書那位蕭聖德)帶來一杯咖啡」、③101年8月26日「案表弟訪…互動可」、④101年9月1日「表弟及友人來訪,互動情形可」、⑤101年9月3日「案表弟來訪要求帶外出」、⑥101年9月6日「案表弟前來替p't辦理外出手續…案表弟陪伴」、⑦101年9月15日「案表弟來欲辦理外出」、⑧101年9月20日「案表弟來訪要求辦出院」(本院卷第81至89頁),由此可知在告訴人住院期間,被告前往探視次數頻繁、與告訴人互動情形良好,且告訴人入住院及外出等手續皆由被告協助辦理,足見
彼此具有極高度之信賴基礎,是告訴人於本審理中證述:其因生病很嚴重,當時有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讓被告幫忙其管理該合作金庫帳戶,被告亦可自主使用該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等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或顯然迴護被告之處。再酌以告訴
人證述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主要目的,係因被告不理睬告訴人,希望被告出面協助照顧及幫忙等情,參照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我照顧告訴人至少7年以上,我照顧她直到4、5年前才比較沒有聯絡」等語(111偵38079卷第52頁),益徵告訴人所述因被告近年對其疏於往來照顧,故藉由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迫使被告出面與其聯繫,盡到當初承諾照顧告訴人之責任,當屬可信,復
參酌告訴人距離案發10年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更
可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對被告提告之目的應屬實情,並非憑空捏虛之證詞,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明顯偏袒被告之情事。況且,告訴人若有意迴護被告,其大可於作證時答稱「忘記了」、「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或者在證述過程中答以模稜兩可或語焉不詳之回覆,實無必要明確證稱其有同意被告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甚且承擔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坦認其對被告為誣告,自應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包庇或迴護被告之說法,
尚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在不知悉其售屋款項已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情況下,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本案款項等語。然查,觀諸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其中101年8月28日護理紀錄記載「(告訴人)表示心情還是不好,因為賣房子價錢不好」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心情受到出售房屋價金偏低一事所影響,當可知有關出售房屋價金事宜係告訴人
斯時會放在心上掛念之事情,又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房屋,並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保管,衡情理應知悉出售房屋之價金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難以推諉不知出售房屋價款之流向,是公訴意旨即難憑此推
論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此部分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明知被告並非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誣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名義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內款項,是告訴人所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