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明犯
誹謗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瑞明被訴如附表一之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
翁瑞明郵寄信封上如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均
沒收。
事 實
一、翁瑞明與翁瑞淡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廖美妹為翁瑞淡之配偶。翁瑞明與翁瑞淡因父母扶養照護、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南昌段178地號,
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上)土地、祖厝產權問題發生爭執,致感情不睦。又翁瑞淡之新竹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南昌段569號土地)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被投資公司拍賣得標,於民國109年間投資公司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109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之訴訟案件,翁瑞明主動聯繫翁瑞淡,自稱熟悉法院程序可以代為處理,惟翁瑞淡已委託其子協助處理上開訴訟案件。於110年2月初,翁瑞明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廖美妹家,聲稱翁瑞淡、廖美妹2人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萬債務(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及廖美妹
侵占其父親翁阿森(已歿)所有南昌段570地號土地,因而發生口角糾紛,
詎翁瑞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在新竹縣北埔鄉南昌宮前廣場,該廣場人數為三人以上,且為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向翁瑞淡及在場眾人稱:「翁瑞淡盜領已故父親存款100多萬元」、「揚言要殺伊」、「無照顧扶養父母」、「母親(翁劉足妹已歿)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翁瑞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製作信件後,並在信封寄件人欄位偽簽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所示之人署名,藉以表示附表二所示之人本人親自書寫該信件文字之意思,並將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所示信件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廖美妹、翁瑞淡、翁慶財、謝菊梅及翁建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廖美妹、翁瑞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客觀事實經過均
坦承不諱,惟仍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伊係因案發當日與翁瑞淡起口角爭執,翁瑞淡作勢要打伊,伊才會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因為附表二所示的收信人都不理會伊,伊只好以父母名義寄信給
渠等云云。經查,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見審訴字卷第67頁以下),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廖美妹、翁瑞淡於偵查中指證屬實,核與證人翁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0年6月1日平鎮南勢郵局寄件畫面、110年6月1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6月3日信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各信封翻拍照片、信件指摘內容、LINE對話紀錄、簡訊內容、死亡證明書、刑事陳報狀之誹謗影片客語方言譯文、影片截圖、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
書證在卷
可稽(詳細出處頁碼請見
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就仍提出上開答辯,然被告與
告訴人翁瑞淡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並非不得循正當管道理性解決,被告受激而口出誹謗之言,僅能作為本院量刑時對於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之量刑參考基礎,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之犯行。而附表二所示之收信人縱使不理會被告,被告若有訴訟或其他正當聯繫之必要,仍得以透過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為適法之通知、
送達,實不應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犯罪方式寄送信件,被告前揭辯詞,
顯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6罪)。查被告與告訴人翁瑞淡為兄弟關係,是渠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之,被告對告訴人翁瑞淡為本案之誹謗
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應予敘明。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1次誹謗之行為及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翁瑞淡間素有嫌隙,於案發當時因口角糾紛而情緒激化,竟公然以前揭方式誹謗告訴人翁瑞淡,造成告訴人翁瑞淡之名譽等人格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又因各親屬對其不理會,竟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寄信溝通。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犯行之罪態樣相近,時間、地點密接,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翁瑞明郵寄信件上如附表二「被冒用名義之人」欄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公訴意旨雖以
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寄書信中亦有誹謗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等人之內容,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
縱有毀損他人名譽,
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寄出之上開信件無非係以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及渠等近親翁慶財、謝菊梅、翁建龍為收件人,並無將信件內容公開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信件內容所議論之事亦為照護父母及家族財產之糾紛,
揆諸前述意旨,被告上述行為尚不足以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罪
構成要件,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信件、LINE及手機簡訊等方式,指摘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之指證、證人翁健祥之證述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誹謗內容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予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經查,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對象,無非係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本人及其近親,縱使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之名義,亦僅係被告向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及近親的單向傳送,被告並無將上開內容廣傳於眾,或將之公開於不特定人可接收之範圍(例如公布於不加密碼的網路空間或大廈公布欄等),可見被
告發送上開內容之本意僅係與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就家族宿怨作爭執或發洩情緒,
難謂有將上述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不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公訴意旨以上述內容為不實信息並足以損害告訴人翁瑞淡、廖美妹名譽為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加重誹謗之主觀不法犯意,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
| | | | 備註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代號A) 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 (代號B) |
| | 信件: 以文字、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之方式指摘翁瑞淡、廖美妹 | 1、父、母親為何都死在醫院,死亡證明說的都一樣。 2、為何輪到廖美妹奉養父母親死不明白。 3、翁劉足妹(已歿)是被翁瑞淡逼吃藥死的、喝腳痛藥水。 4、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 A: 第99頁照片編號7 第103頁照片編號12 第105頁照片編號13、14 第147頁照片編號8 第312、313頁 第332、334、335頁 第338、339頁 第341、342、345至347頁 B: 第20、21頁 第40、42、43頁 第46、47頁 第49、50、53至55頁
|
| | | 5、翁瑞淡盜領翁阿森(已歿)農會存款。 6、翁瑞淡、廖美妹更換翁阿森超重度殘障手冊、北埔郵局存簿印鑑並盜領存款買農地。 7、廖美妹盜領翁阿森身障補助金34萬元。 | A: 第101頁照片編號9、10 第105頁照片編號13、14 第107頁照片編號16 第113頁照片編號21 第115頁照片編號24 第117頁照片編號25 第314至323頁 第325至329頁 第336頁 第352至354頁 B: 第22至31頁 第33至37頁 第44頁 第60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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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 第103頁照片編號12 第163頁 第346頁 B: 第54頁 |
| | | 10、翁瑞淡向翁建龍用50萬元購買南埔25號祖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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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INE: 翁瑞明暱稱「水果」 以文字、照片之方式指摘翁瑞淡、廖美妹
| 11、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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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沒有告知醫生翁劉足妹喝腳痛藥水錯失急救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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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下)
| | | | | 備註 111年度偵字第14091號 (代號A) 111年度他字第3391號 (代號B) |
| | | | | 信件編號940775 A: 第93頁照片編號2 第95頁照片編號3 第307頁 B: 第15頁 |
| | | | | 信件編號940775之 信中信 A: 第95頁照片編號4 第308頁 B: 第16頁 |
| | | | | 信件編號941376 A: 第93頁照片編號1 第310頁 B: 第18頁 |
| | | | | 信件編號941376之 信中信 A: 第311頁 B: 第19頁 |
| | | | | 信件編號962781 A: 第141頁照片編號1、2 第309頁 B: 第17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