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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74、41860、42169、45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惟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復為香港居民在臺灣無戶籍及固定居所而有逃亡高度可能性,且仍有共犯未到案,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動機,而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答辯內容與先前相同,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惟依目前卷內事證依舊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香港居民而更有動機、管道逃亡一節,以及尚有其餘共犯仍待追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在勾串之虞等節,俱與羈押審查程序時、前次本院裁定延長羈押之時無異,故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所涉毒品數量較鉅,已有達1,500公克之數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