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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蕓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77、3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蔡政和支付損害賠償。
楊蕓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欣、楊蕓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2人與告訴人蔡政和之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俊維及上開工作小組人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蕓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楊蕓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欣所為上揭加重詐欺犯行,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行為時分別為25歲餘,思慮不周,而加入宇宙維網路工作室,受該工作室之負責人陳俊維之指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李欣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李欣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欣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甚輕,本應循正途營生,竟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等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李欣亦有依約給付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2頁、第275頁),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9頁、第286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欣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前案判決,可知前案與本案均與宇宙維網路工作室相關,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而被告李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調解達成,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李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李欣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至豪爺人遊戲工作室申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非被告2人之個人帳戶,則該帳戶是否為被告2人管領支配,已非無疑,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李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論粉絲有無儲值,我每個月都是固定領薪水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楊蕓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底薪4萬元,如果我業績達50萬元以上,我就會有獎金,但我不記得本案有無領過獎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然依照卷內事證,無從知悉被告2人所領取之薪資與詐欺本案告訴人有無直接關聯,難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77、3337
    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
  被   告 李欣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楊蕓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蕓菲自不詳時間起,擔任宇宙維網路工作室之「直播主小編」,該工作室實際負責人陳俊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為提高工作室網路直播業務之績效,規劃雇用員工擔任「直播主小編」,即幫助直播主經營其網路形象、回覆粉絲訊息,並與粉絲互動交流之幕後工作人員。惟所謂提高直播業績之作法,實係以直播主小編假冒直播主身分,在交友網站上隨機配對網友,假意與男網友交往後,以話術詐欺男網友,使男網友陷於錯誤進而貢獻錢財贊助之詐騙手法。宇宙維網路工作室經由豪爺人遊戲工作室介紹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宇宙維網路工作室之直播主李欣,該工作室之工作小組內之小編角色分為「新客手」及「回客手」2階層(工作小組成員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審理中),楊蕓菲、李欣、陳俊維及上開工作小組人員,意圖為自己、直播平台及直播主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從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新客手」於速約交友軟體上,以李欣之身分及照片建立交友平台帳號,並由小編替李欣改編一套與現實生活不同之網路人物背景設定資料,由平台隨機配對正在尋找交友之男性網友,而於109年1月間,成功與蔡政和配對成功後,開始交友聊天,交談甚歡便交換LINE帳號聊天,工作小組「回客手」使用LINE暱稱「傻夢」、「mo」,分別於109年1月31日傳訊息向蔡政和佯稱花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與投票可以讓「傻夢」登上公車看板,再要求蔡政和使用網頁之帳號購買「玩世幣」5000點用以購買玫瑰花贈與「傻夢」等語,於109年2月29日傳訊息給蔡政和佯稱已經自殺單是住院,要求告訴人刷卡充值7萬元在「初樂」直播平台等語,於109年3月14日傳訊息給蔡政和佯稱媽媽跟鄰居借錢,被迫出嫁還債,要求蔡政和匯款或交付贖金等語,再於109年3月31日傳訊息給蔡政和佯稱當日給的現金都不足,致蔡政和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1月31日22時21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刷卡1,000元至「初樂」直播平台,於109年2月29日22時34分許、22時43分許,總共刷卡7萬元至「初樂」直播平台,於109年3月28日17時48分許,蔡政和攜帶24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1交付「回客手」指定之不詳人員,於109年3月31日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匯款3萬元至豪爺人遊戲工作室申請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除網路聊天方式外,楊蕓菲另安排時間、地點,並先將與蔡政和聊天之內容告知李欣,讓李欣知道蔡政和之背景及聊天重點,曾進行哪些話術以免穿幫,再由楊蕓菲陪同李欣於109年2月9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忠孝延吉門市」與蔡政和碰面聊天。嗣蔡政和發現遭LINE暱稱「MO」封鎖,察覺有異,於110年4月20日要求李欣返還前開匯款,李欣告知蔡政和其先前聊天之對象並非本人,蔡政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政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欣坦承擔任豪爺人遊戲工作室之直播主及曾與告訴人蔡政和見面乙事,惟否認知悉公司詐欺告訴人匯款等情,辯稱:伊知道公司有以其名義與告訴人聊天,然其不知道告訴人有抖內及匯款給公司,是收到傳票伊才知道,傻夢是公司幫伊取的化名云云。
2
被告楊蕓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宇宙維網路工作室「直播主小編」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宇宙維網路工作室係由陳俊維主導及豪爺人遊戲工作室曾介紹直播主李欣之事實。
⑶坦承工作小組內之小編角色分為「新客手」及「回客手」2階層接續運作及「直播主小編」會製造假對話紀錄傳給粉絲,作為詐術之素材之事實。
⑷坦承會陪同被告李欣與男粉絲見面及曾要求告訴人徐紹銘簽立切結書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政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和受騙及匯款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政和與豪爺人遊
戲工作室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紹銘與LINE暱稱「傻夢」「mo」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紹銘之匯款資料
佐證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第29930號、第29931號、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第29935號、第29936號、第29937號、第29938號、第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陳俊維指示以話術詐欺告訴人匯款支持直播主李欣,並與告訴人見面,雖對於其他人之工作內容不清楚,或僅參與周邊事務,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李欣、楊蕓菲於108年3月間參與所屬以陳俊維為首之詐欺集團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21號、第29930號、第29931號、第29932號、第29933號、第29934號、第29935號、第29936號、第29937號、第29938號、第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號、110年度偵字第6509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3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被告李欣、楊蕓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本案與該案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該案為被告李欣、楊蕓目前已發覺所犯數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李欣、楊蕓業於「該案中」經檢察官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李欣、楊蕓參與犯罪組織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本案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之犯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李欣、楊蕓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俊維及其他工作小組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2人因前揭犯罪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若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相對人李欣願給付聲請人蔡政和10萬元。
⒉相對人李欣於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政和1萬元,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銀行帳戶(戶名:蔡政和,帳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相對人李欣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