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翰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玖包(驗餘總淨重共柒拾點陸貳柒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壹張)均
沒收。
事 實
蔡佳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意,於民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使用Telegram暱稱「7-11」帳號,在群組「🎵交流外流討論群🎵」內發表「03出🥤」
之販賣毒品
訊息,伺機販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摻和咖啡粉之毒品咖啡包,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覺後,與蔡佳翰聯繫表示有意購買,並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地點,蔡佳翰遂依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毒品咖啡包29包放置在不知何人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並指示依約到場之喬裝員警拿取,
旋即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9包(驗餘總淨重70.627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號碼晶片卡1張)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82至83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18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頁、第109至111頁、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第123至1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案重量
鑑定證明書、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對話及帳號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各1份等(偵卷第15至16頁、第29至35頁、第47至62頁、第137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9包(含包裝袋29只)、行動電話1支
可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人證、
物證等資料,依據
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
查緝甚嚴,物稀價昂,
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
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
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
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我販售每包咖啡包獲利10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81頁),是倘交易成功,被告確有獲利,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
無訛。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一、按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
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
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待有意購買毒品
之員警聯繫後,前往交易而經警查獲,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惟因員警誘捕偵查,其犯行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不遂,屬
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最低刑度為1年9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本院訴卷第114頁)不予准許。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本會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雖行為尚止於未遂,仍殊非可取,考量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
毒品咖啡包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成分,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包裝袋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鑑驗用罄
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