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家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茲被告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0時35分之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
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112年12月18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函文及所附之
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