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被 告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宗居
被 告 兼
共 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暐崙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洪志祥為暐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崙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應須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然暐崙公司雖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間,自桃園市桃園區如意一街及正光一街之建築工地,陸續將清除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及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放置,並貯存於前揭地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
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劉延宣、林睿晟及林楷倫於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49-166、167-174、174-182頁),並有雋恩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函文、房屋所有權人與「雋恩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同意書、房屋所有權人與「雋恩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環事字第1110192383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1日桃環稽字第1110102323號函及其他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暐崙實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雋恩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1、23、25-27、75-91、93、95、9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洪志祥為暐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間,陸續指示司機自桃園市桃園區如意一街及正光一街之建築工地,將清除之建築廢棄物及廢木材混合物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放置,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行為。
㈡核被告洪志祥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暐崙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洪志祥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暐崙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洪志祥、暐崙公司基於單一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未坦承犯行,直至審理中於訊問證人後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40、63-70、147-184、227-240頁);另被告陸續於111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間,將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堆置,時間非少;且觀諸卷附廢棄物稽查照片,廢棄物數量甚多(見偵卷第79-80),實難認其犯行情節輕微。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緩刑:
被告洪志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復原本案損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等情,態度尚可,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