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33、25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成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成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戴成宇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
傳喚未到,本院囑託
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並無受
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故依
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