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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AT男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AT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742.53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蘋果牌IPHONE 11 PRO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VU VAN DAT(中文譯名:武文達)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os Zwtas」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賺取協助運輸每100公克1,000越南盾(約新臺幣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之酬勞,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日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走私販毒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負責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淨重746.95公克)夾藏在咖啡粉罐內,自越南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並經由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000-00000000、品名:化妝品),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大隊於112年9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專區,在該貨物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案。警方為追查上揭毒品之來源,將本案大麻取出後,持原置物箱址派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財春門市,並由VU VAN DAT於112年9月29日晚間至上址門市領取貨物時,為警當場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一支(廠牌:Iphone 11 Pro、外型: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VU VAN DAT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9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至113頁、第153至170頁),並有VUVANDAT於112年9月29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被告於112年9月30日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49頁)、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LosZwtas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1至59頁)、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偵字卷第65頁)、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7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字卷第71至72頁)、宅急便派送單(偵字卷第7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887號函(偵字卷第79至8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字卷第81至8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字卷第85至86頁)、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透過LINE方式詢問本案貨物派件資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頁)、扣案物之貨物X光圖檔、包裝條碼、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偵字卷第109至12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4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174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4包)(本院訴字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457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以行為人所運輸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予運毒集團後,該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已將大麻包裹填寫被告之聯絡電話,並交由有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報運進口快遞,透過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寄送,雖於該包裹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口貨物專區時,遭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查獲,並將大麻取出後換置相同重量之物續行運送,然該含有大麻之包裹已自越南起運至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供查驗,被告所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該部分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收取內含毒品違禁物之包裹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Los Zwtas」及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Los Zwtas」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及貨運公司業者載運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無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就被告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上揭刑事訴訟法明定被告如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以保障被告權益。從而,判斷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自應參酌卷內相關之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尤其被告於司法警察訊問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認,不能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罪過程予以辯明,即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明確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就知悉其提供連絡電話之目的係在收受包裹,且知悉該包裹內含有毒品等節,已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是依其前後供述真意,其於偵查中實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認之陳述,而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應寬認已構成偵查中自白,不因其於偵查中最終未直承犯罪即謂不屬偵查中自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金錢利益,而漠視法律禁令,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且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尚未實際獲得酬勞,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台在織布工廠上班,尚需扶養爸母及胞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煙草4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94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6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 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用以連繫「Los Zwtas」及收受包裹之用,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字卷第71至72頁)、宅急便派送單(偵字卷第73頁)、被告與運毒集團成員LosZwtas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1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5至39頁)等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又被告固自承係為賺取每100公克1,000越南盾之報酬,而犯本案,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次尚未確實談爰報酬(見偵字卷第13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其實際取得該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係以越南籍人士,有被告居留證影片在卷可查(偵字卷第65頁),且其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