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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柯崑彬



被      告  柯嘉峰



            林美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第5239號、第6166號、第10043號、第10044號、第10696號、第22079號、第22080號、第22081號、第22082號、第2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崑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柯嘉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美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光美工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均係以金屬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製程中會產出含鎳金屬之廢液(下稱含鎳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陳豐順為「高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陳俊安為陳豐順之子,係高朋企業社之員工(陳豐順、陳俊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綺美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柯崑彬係綺美公司負責人,柯嘉峰為柯崑彬之子、林美慧則為柯崑彬之配偶,柯嘉峰自民國108年間起擔任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美慧則為總務兼會計人員,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柯崑彬、林美慧、柯嘉峰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柯崑彬、林美慧、柯嘉峰竟為節省綺美公司購買硫酸鎳及氯化鎳原料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豐順、陳俊安於109年1月初、000年0月間起分別收受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產出之含鎳廢液後,再由陳豐順或陳俊安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至5元之價格不等之費用,假以販售之名義將上開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綺美公司非法處理,然係以上開買賣包裝綺美公司清除、處理含鎳廢液行為之實,復由柯崑彬、柯嘉峰在綺美公司內以該含鎳廢液取代硫酸鎳、氯化鎳,進入綺美公司之生產製程,以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後,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綺美公司並因此節省原應支付購買硫酸鎳、氯化鎳之成本。於112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分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搜索而層層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固坦認綺美公司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曾向高朋企業社購買鎳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辯稱:我們購買的鎳液並非廢棄物,這些都是有價值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696卷第25至36、83至93頁、偵2381卷第9至19、55至77、119至128頁),核與證人陳豐順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俊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239卷第23至33、115至122頁、偵4605卷一第301至321頁),並有高朋企業社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9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4日送貨單、電腦報表(高朋企業社)、109年手寫帳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080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51、237至2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㈢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高朋企業社負責人陳豐順分於警詢時、偵訊時證稱:我是高朋企業社負責人,是中古設備電鍍商。扣案之物品係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受的廢鎳液,我要賣給綺美公司當作原料直接使用,因為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製程中,濃度過高的鎳會影響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的製程,所以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會抽取出來,不再使用,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用不到這高濃度的廢鎳液,才會交給我處理,這不是製程後產出的溶劑,是不要用的鎳液。我之後就將上開廢鎳液賣給綺美公司,綺美公司會將該廢鎳液加入製程中。一開始是綺美公司約在3年前,問我有沒有可以用的鎳液,我就賣給他每公升5元,這個價格包含運費、工資。我會給他送貨單據,綺美公司會開立支票給我。綺美公司小姐平時會以電話詢問我有無鎳液可以賣給他,最近一次我是駕駛大貨車來載運。綺美公司知道該高濃度的廢鎳液是電鍍廠產出使用過的物品等語明確(見偵5239卷第23至33、115至122頁),可知由於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製程中會產生高濃度的鎳液,而該高濃度鎳液會影響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的製程,是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所不需要的,因此將該鎳液販售予高朋企業社,高朋企業社負責人陳豐順再將該鎳液轉售予綺美公司使用乙節甚明。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崑彬於警詢時供稱:綺美公司需要和高朋企業社購買高濃度的鎳液,是因為製程中鎳液的濃度太低,需要高濃度的鎳液,高朋販售給我的鎳液可以直接加入我公司電鍍槽使用,以提高槽體內之濃度。這件事一開始是柯嘉峰跟我建議的,我也同意了,主要是因為如果我使用鎳原料(即硫酸鎳及氯化鎳),必須要有人再去攪拌均勻才能使用,比較花費時間,而高朋給的鎳液濃度比較高,且已經調成液體,可以直接加入我們藥水裡面使用,比較方便,另外因為疫情影響,鎳原料價格上漲,經營困難,用高朋的鎳液,價格比較低,可以節省成本。陳豐順有跟我說這是其他電鍍工廠的鎳液,因為製程中濃度太高,需要抽起來存放,所以我知道高濃度鎳液是其他電鍍廠產出使用過之物品。當綺美公司製程中濃度降低時,我會將高朋的鎳液加入使用,現場就由柯嘉峰判斷什麼時候使用加入製程。我知道高朋販售給我的高濃度鎳液中,除了硫酸鎳及氯化鎳外,還有硼酸等語(見偵10696卷第25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綺美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林美慧是總務,負責接電話,柯嘉峰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接洽客戶及現場藥水操作,如果有需要就會由柯嘉峰向陳豐順聯絡。高朋企業社買回的高濃度鎳液,會加入我們工廠的大全光槽內,提高濃度,如果不加入高朋的高濃度鎳液,也可以加入硫酸鎳及氯化鎳等原料,但是硫酸鎳及氯化鎳都是粉粒,要先下去泡,而且成本太高,疫情之後漲價離譜,1公斤要118元至230元,但是高朋的高濃度鎳液1公斤5元,成本落差很大,且高濃度鎳液可以直接加入藥水使用,很方便。我知道高朋的高濃度鎳液是其他電鍍廠槽內產生出來的,是他們不要的,因為高到一個濃度之後,電鍍效果就很差,剛好我們綺美公司的鎳液越來越薄,可以拿高濃度鎳液來補充,應該是陳豐順跟別人買再來賣給我。如果我們買的是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裡面就不會混雜其他成分,但是高朋的高濃度鎳液裡面有硼酸,還有微量的光澤劑,光澤劑是最後要讓電鍍產品有光澤,應客戶要求適量加入,所以如果高朋賣給我的高濃度鎳液裡面有光澤劑,表示該鎳液係有人使用過等語(見偵10696卷第83至9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嘉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負責看產品品質、調整藥水,原物料不足時,我會轉告我媽媽林美慧叫貨,我不太清楚綺美公司是何時開始跟高朋買高濃度鎳液,這要問林美慧。高朋的高濃度鎳液加在我們鎳槽裡面,可以讓鎳液濃度提高,讓產品更漂亮、品質穩定,也是我爸爸柯崑彬決定要使用高朋的高濃度鎳液。我知道高朋的鎳液是其他公司不要的、是陳豐順回收的。綺美公司鎳槽濃度過低時,可以使用鎳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也可以使用高朋的高濃度鎳液,差別在於硫酸鎳及氯化鎳是粉狀,需要慢慢溶於水,不好拌開,但我們可以直接加入高濃度鎳液,鎳槽濃度會馬上提升,如果客戶是比較要求品質,我們就使用鎳原料,如果沒有那麼要求品質,我們就會使用高濃度鎳液。我們購買的鎳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不會混雜有其他成分,但是高朋的高濃度鎳液有硼酸,也有光澤劑等語(見偵2381卷第9至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負責現場管理,柯崑彬是在我買原物料的時候,因為鎳部分比較貴,會請他問原物料廠商詢價後,決定是否購買。我們開始使用高朋鎳液前,高朋有先送樣品給我們試用,我有先測試、採樣滴定過沒問題,將結果告知我父親柯崑彬,我建議要購買高朋鎳液,最後由我父親柯崑彬決定購買。有時候我找不到陳豐順,會請林美慧聯繫。在使用高朋鎳液之前,我是使用硫酸鎳及氯化鎳等原料來控制第4槽的濃度,因為高朋的鎳是液體,直接用馬達加進去就可以,濃度數值上升比較快,如果用固體原料硫酸鎳及氯化鎳較慢,因為要等他們融化,另所以如果濃度已經降比較低的時候,我會直接加鎳液。另外成本也要考量,鎳液價格比固體的硫酸鎳及氯化鎳低很多。如果是只加原物料的乾淨鎳液,就不會有硼酸、光澤劑等成分,硼酸是另外加的,是電鍍過程中需要用到的。高朋的鎳液裡面就有光澤劑及硼酸,如果客戶要求品質比較高,我們就會使用原物料硫酸鎳及氯化鎳,而不會用高朋的鎳液,因為它內含有光澤劑,我不想冒險。綺美公司購買原物料硫酸鎳及氯化鎳或是高朋鎳液之數量、價格,應該是由林美慧或是會計製作單據等語(見偵2381卷第55至6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慧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綺美公司總務,負責管帳、開支票、聯繫客戶。綺美在向高朋買高濃度鎳液,是用來加入在電鍍槽內,當硫酸鎳及氯化鎳等藥水濃度過低時加入,可以增加藥水濃度,產生化學反應,使鎳附著在鍍件上。所以在製程開始前會先檢查前天剩餘的藥水濃度,若濃度不足時會加入粉狀的硫酸鎳、氯化鎳調成的藥水,或直接加入跟高朋買的高濃度鎳液,確認濃度達到標準後,才開始電鍍。這是依照製作的產品來判斷,如果客戶要求的品質高,就會加入硫酸鎳、氯化鎳調成的藥水,如果客戶相對不要求品質,就會加入高濃度鎳液。高朋的高濃度鎳液1公升為5元。高濃度鎳液和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有濃度及價格上的差別,或調劑成相同濃度的藥水,要使用較多的硫酸鎳、氯化鎳,價格也比較高,就單價而言,硫酸鎳、氯化鎳單價也比高濃度鎳液高很多。所以我們為了要節省原料使用,節省成本,才使用高朋的高濃度鎳液體,來代替原料、節省生產成本等語(見偵2381卷第69至77頁頁)。於偵訊時證稱:在109年3月之後鎳價飆漲,陳豐順跟柯崑彬說他有較便宜的高濃度鎳液,綺美公司才開始跟高朋買鎳液,陳豐順說是高朋跟其他廠商收回來的。鎳液的價格為1公升5元,因為已經溶於水,而原料硫酸鎳、氯化鎳是粉狀的,我們買回來後還要自己泡,有無溶於水就會顯現價差。我們公司有4個鎳槽,高朋鎳液會加入第4個鎳槽,因為這個槽是做比較傳統的電鍍產品,其餘3個槽是完全不加高濃度鎳液,只加我們買的硫酸鎳、氯化鎳。當第4個鎳槽藥水濃度不夠的時候,就會加入鎳液來提升濃度,另外如果客戶不要求品質的話我們也會加入便宜的鎳液使用來降低成本等語(見偵2381卷第119至128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就其等知悉高朋企業社負責人陳豐順販售予綺美公司之鎳液為其他工廠所不需要之高濃度鎳液乙情供述一致,而與證人即高朋企業社負責人陳豐順上開證述:綺美公司知道該高濃度的廢鎳液是電鍍廠產出使用過的物品等語相符,再者,前開高濃度鎳液之價格較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低廉,使用時亦不需先泡於水攪拌許久,而可以直接倒入鎳槽內使用,耗費之價格及時間成本均大幅降低,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均供述明確,益徵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具有向高朋企業社購買上開高濃度鎳液之動機及緣由;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崑彬、柯嘉峰均證稱,綺美公司使用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溶於水攪拌時,該液體不會含有硼酸、光澤劑等成分,因為硼酸是電鍍過程中所需要另外添加的,而光澤劑則是經客戶要求該電鍍產品需具有光澤,才會再行添加,然其等向高朋企業社購買之高濃度鎳液,不但含有硼酸成分,亦具有光澤劑,在在可證上開高濃度鎳液為其他公司所使用過、對該公司已減失原效用之物,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崑彬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稱:我知道高朋的高濃度鎳液是其他電鍍廠槽內產生出來的,是他們不要的,因為高到一個濃度之後,電鍍效果就很差,剛好我們綺美公司的鎳液越來越薄,可以拿高濃度鎳液來補充等語詳,縱使被告3人均辯稱上開高濃度鎳液為有價值之物,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使該物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綺美公司既無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仍將高朋企業社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處理,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綺美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被告綺美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柯崑彬、受僱人即被告柯嘉峰、林美慧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內容、手段,被告柯崑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綺美公司負責人、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嘉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美慧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綺美公司總務兼會計、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綺美公司則因代表人即被告柯崑彬、受僱人即被告受僱人柯嘉峰、林美慧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而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被告綺美公司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為47萬9,478元如附表一所示(卷證詳見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第62至6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綺美公司、柯崑彬、柯嘉峰、林美慧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具備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綺美公司109年3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期間各年度所得利益及利息計算)
年度
年度所得利益
(新臺幣)
孳息期間起迄日
利率
年數
利息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109年3月13日
     至
109年12月31日
26萬1,336.4元
109年3月13日
     至
111年8月4日
1.04%
2.3
6,251.2元
26萬7,587.6元
110年
0.0元
110年1月1日
     至
111年8月4日
0.78%
1.5
0.0元
0.0元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8月4日
21萬1,066.7元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8月4日
0.78%
0.5
823.2元
21萬1,889.9元
違反區間合計
109年3月13日至111年8月4日
47萬2,403.1元



7,074.4元
47萬9,477.5元
所得利益總和
47萬9,478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109年手寫帳本(影本)
4張
綺美公司
2
電腦報表
2張
綺美公司
3
送貨單
5件
綺美公司
4
硫酸鎳及氯化鎳購買紀錄紙
3張
綺美公司
5
支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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