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德超
葉佳振
張文雄
葉彥志
上四人共同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葉斯海
選任辯護人 汪令珩律師
陳建豪律師
尹 良律師
被 告 王仲義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林瑋琪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豐順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陳俊安
被 告 來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長賢
李哲維
楊素珠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第5239號、第6166號、第10043號、第10044號、第10696號、第22079號、第22080號、第22081號、第22082號、第220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
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佰壹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辰○○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巳○○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來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申報不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己○○、丙○○、庚○○、辛○○、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丑○○、子○○、乙○○、丁○○、辰○○、巳○○、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卯○○、己○○、丙○○、庚○○、辛○○、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丑○○、子○○、乙○○、丁○○、辰○○、巳○○、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上開被告、辯護人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己○○、丙○○、庚○○、辛○○、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丑○○、子○○、乙○○、丁○○、辰○○、巳○○、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訴卷二第195、196頁),而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之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卯○○、己○○、丙○○、庚○○、辛○○、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己○○、丙○○、辛○○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核被告卯○○、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卯○○、受僱人即被告己○○、丙○○、庚○○、辛○○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⒉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被告卯○○、己○○、丙○○、庚○○、辛○○,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
包括一罪。另被告卯○○、庚○○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己○○、丙○○、辛○○就其等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卯○○、庚○○就其等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卯○○、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㈡被告丑○○、子○○部分:
⒈核被告丑○○、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被告丑○○、子○○,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丑○○、子○○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期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被告丑○○、子○○就其等所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子○○利用不知情之簡牡丹為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丑○○、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㈢被告乙○○、丁○○部分:
⒈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被告乙○○、丁○○,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丁○○就其等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辰○○、巳○○、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
加重其刑。
⑵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⑶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
⑷被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巳○○、戊○○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巳○○、戊○○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巳○○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1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從而,被告辰○○、巳○○、戊○○,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排放廢水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辰○○、巳○○本案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犯行,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辰○○、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⒊被告辰○○、巳○○、戊○○就其等所為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非法清理廢棄物、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等犯行,被告辰○○、巳○○就其等所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辰○○,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之負責人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巳○○、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處斷。另來順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處以前開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亦應從一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處斷。
⒌被告辰○○、巳○○上開所犯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卯○○、己○○、丙○○、庚○○、辛○○、丑○○、子○○、乙○○、丁○○、辰○○、巳○○、戊○○,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等罪,又先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就關注化學物質申報不實,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及廢水排放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12人均坦認犯行,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之內容、手段,
暨被告卯○○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即將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即將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育嬰留職停薪、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陳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辰○○、巳○○所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申報不實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卯○○、受僱人即被告己○○、丙○○、庚○○、辛○○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爰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巳○○、戊○○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另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即被告巳○○因執行業務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1條規定之10倍以下之罰金,
並就被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卯○○、己○○、丙○○、庚○○、辛○○、丑○○、子○○、乙○○、丁○○、辰○○、巳○○、戊○○5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12人於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有真誠悔過並彌補過犯之意,
堪認被告12人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
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1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卯○○、己○○、丙○○、庚○○、辛○○、丑○○、子○○、乙○○、丁○○、巳○○、戊○○緩刑4年,被告辰○○緩刑5年,然考量被告12人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8款,被告1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被告辰○○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1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
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
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而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經查,被告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58萬1,312元,被告來順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為135萬1,939元,
冠陞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丑○○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為16萬216元;高朋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乙○○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共計為60萬6,596元(卷證詳見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應依法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卯○○、己○○、丙○○、庚○○、辛○○、丑○○、子○○、乙○○、丁○○、辰○○、巳○○、戊○○本案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具備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復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自
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
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第2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
被 告 光美企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卯○○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辛○○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被 告 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來順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戊○○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光美工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光美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綜理光美公司各項業務、辛○○為光美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己○○為光美公司副總經理,亦為民國102年間光美公司之環保聯絡人、丙○○自79年起,擔任光美公司電鍍部副廠長負責監控電鍍作業流程、巡視廠區及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人員,庚○○自98年起,擔任光美公司會計,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於102年起擔任光美公司環保聯絡人;丑○○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冠陞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子○○為丑○○之配偶,為冠陞企業社會計並負責審核帳款事項,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乙○○(綽號中古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實際營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高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丁○○為乙○○之子,係高朋企業社之員工;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來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來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來順公司之事務及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巳○○為辰○○之子、戊○○則為辰○○之配偶,巳○○自101年3月30日起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並負責申報廢水處理紀錄,戊○○則為會計,負
責付款及管理帳務;壬○○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綺美電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綺美公司)負責人,癸○○為壬○○之子、寅○○則為壬○○之配偶,癸○○自108年間起擔任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寅○○則為總務兼會計人員,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上開人等均知悉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光美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製程中會產出含鎳金屬之廢液(下稱含鎳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卯○○、辛○○、己○○、丙○○、庚○○均知悉光美公司產出之含鎳廢液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進行廠內再利用,且亦知悉高朋企業社、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下稱翰金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卯○○、辛○○、己○○、丙○○、庚○○竟為節省光美公司清理含鎳廢液之清運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卯○○、辛○○、己○○於109年前某時與乙○○商議,佯充光美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至7元之價格向高朋企業社買受「鎳液」化學溶劑原料之買賣契約名義;及由卯○○、辛○○、己○○於109年間與翰金公司不詳之人商議後由業務協理陳盛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商議,並經翰金公司負責人廖學賢、執行副總經理吳順玄(上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同意,佯充光美公司以每公斤5元之價格向翰金公司買受「鍍液」、「全光澤藥水」等化學溶劑原料之買賣契約名義及翰金公司提供光美公司「製程改善服務費」之名義掩飾光美公司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然係由高朋企業社即乙○○或丁○○、翰金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光美公司製程產出含鎳廢液之實,並經丙○○、庚○○同意以上開買賣、製程改善方式包裝光美公司非法委託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之行為。上開謀議既定後,由丙○○於109年1月初起,負責於光美公司廠內抽出含鎳廢液裝於貝克桶內,而暫存於廠內後通知乙○○或丁○○,再由乙○○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並清除光美公司所產生之含鎳廢液後,復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假以販售之名義將含鎳廢液交由來順公司、綺美公司(詳下㈣、㈤所述)非法處理。另由丙○○於109年3月底起,在光美公司廠內抽出含鎳廢液裝於貝克桶內,而暫存於廠內後通知翰金公司不詳員工前往載運並清除至翰金公司非法處理。
嗣卯○○、庚○○為掩飾為光美公司上開非法清理含鎳廢液之事實,明知事實上係光美公司支付含鎳廢液處理費用予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庚○○在附表一所示進貨單明細表上不實登載「進貨」名目為「鎳液」,並由庚○○在轉帳
傳票上不實登載名目為「修繕費」,再經卯○○簽名批示後,由庚○○負責開立傳票並支付款項予高朋企業社;另由庚○○於附表二所示進貨單明細表上不實登載「進貨」名目為「鍍液」、「全光澤藥水」,並支付款項予翰金公司,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冠陞企業社以金屬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其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製程中會產出含鎳金屬之廢液(下稱含鎳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丑○○、子○○均知悉冠陞企業社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行或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竟為節省冠陞企業社清理含鎳廢液之清運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由丑○○與乙○○商議,佯充冠陞企業社以每公斤6元之價格向高朋企業社買受「藥水」化學溶劑原料之買賣契約名義掩飾冠陞企業社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由高朋企業社即乙○○、丁○○非法清除、處理冠陞企業社製程產出含鎳廢液之實,並經子○○同意以上開買賣方式包裝冠陞企業社非法委託高朋企業社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之行為。上開謀議既定後,由丑○○於109年7月起,在冠陞企業社廠內抽出含鎳廢液並裝於塑膠桶內於廠內暫存後,由其通知乙○○或丁○○,再由乙○○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並清除冠陞企業社所產生之含鎳廢液後,復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假以販售之名義將含鎳廢液交由來順公司、綺美公司(詳下㈣、㈤所述)非法處理。丑○○、子○○為掩飾冠陞企業社上開非法清理含鎳廢液之事實,明知事實上係冠陞企業社支付冠陞企業社所產生之含鎳廢液處理費用予高朋企業社,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犯意聯絡之丑○○、子○○指示冠陞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簡牡丹(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由簡牡丹於附表四所示冠陞企業社帳冊上不實登載「進貨」名目為「藥水」、「藥水回收」、「藥水處理」,並由子○○審核後,由冠陞企業社支付款項予高朋企業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乙○○、丁○○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為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於109年1月初起,以每公升7元受光美公司之委託(詳如上㈠所述),及於同年7月初起,以每公升6元受冠陞企業社之委託(詳如上㈡所述),由乙○○或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並清除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生之含鎳廢液後,復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以2至5元之價格不等之費用,假以販售之名義將上開含鎳廢液清除至來順公司、綺美公司(詳下㈣、㈤所述),由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分別在其等公司廠內進行非法處理。
㈣來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辰○○、巳○○、戊○○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辰○○、巳○○、戊○○竟為節省來順公司購買硫酸鎳原料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於109年1月初、109年7月間起分別收受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產出之含鎳廢液後,再由乙○○或丁○○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以2至5元之價格不等之費用,假以販售之名義將上開含鎳廢液交由來順公司非法處理,然係以上開買賣包裝來順公司清除、處理含鎳廢液行為之實,復由辰○○、巳○○在來順公司內以該含鎳廢液取代硫酸鎳,進入來順公司之生產製程,以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後,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來順公司並因此節省原應支付購買硫酸鎳之成本。
⒉來順公司係從事化學原料材料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業,領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所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依上開核發之許可證文件內容,來順公司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
詎辰○○、巳○○、戊○○均明知來順公司所產生之廢水含有「鎳」、「銅」、「氟鹽」等有害健康物質,須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達放流水標準後,始得經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房外之地面水體,倘逕排放入地面水體內,廢水中所含有害健康物質將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土壤、水體,並使受污染之土壤或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監測管制標準及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辰○○、巳○○、戊○○亦均明知來順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已因老舊而未能妥善處理廢水,致廢水雖經過廢水處理設備,然未能受廢水處理設備有效、妥善處理達到放流水排放標準,竟仍共同接續基於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月8日查獲日止,為規避環保單位
查緝,由辰○○指示巳○○,而戊○○同意之方式,以廠內自動控制方式,以定時器設定廢水操作時間為周末之凌晨1時5分許至上午7時25分許止,排放廢水容積約為70公噸,以此方式未遵循污水處理程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鎳」、「銅」、「氟鹽」均已逾放流水之標準之廢水,此舉已導致老街溪之溝渠水體遭廢水所含重金屬污染,嚴重威脅生態環境,致生公共危險。
⒊辰○○、巳○○均明知氫氟酸(俗稱化骨水)於110年8月20日起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公告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2項之關注化學物質,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而來順公司於111年1月間,有向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氫氟酸,且於111年間有販賣氫氟酸之製品氟化鎳之紀錄,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至111年11月間,申報來順公司氫氟酸之使用量、貯存量均為零,以此方式為不實申報。且辰○○、巳○○為規避檢查,竟於購買後之不詳時間,將所購入之氫氟酸上之標籤貼紙撕除,至不知情之員工或他人處於危險之環境中。
㈤綺美公司以金屬表面處理為營業項目,壬○○、寅○○、癸○○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壬○○、寅○○、癸○○竟為節省綺美公司購買硫酸鎳及氯化鎳原料成本、牟取利益及逸脫環保主管機關管制監控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制,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丁○○於109年1月初、109年7月間起分別收受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產出之含鎳廢液後,再由乙○○或丁○○以高朋企業社之名義以4至5元之價格不等之費用,假以販售之名義將上開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綺美公司非法處理,然係以上開買賣包裝綺美公司清除、處理含鎳廢液行為之實,復由壬○○、癸○○在綺美公司內以該含鎳廢液取代硫酸鎳、氯化鎳,進入綺美公司之生產製程,以加入氫氧化鈉產生氫氧化鎳半成品再後製為氟化鎳、醋酸鎳、硫酸鎳銨等化學原料材料後,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綺美公司並因此節省原應支付購買硫酸鎳、氯化鎳之成本。嗣於112年1月8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分別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搜索而層層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大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光美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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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客觀事實,且其知悉光美公司電鍍製程中產出鎳液,僅有少部分可以再利用,濃度如果太高無法處理成一般廢水排放,故需抽出裝入桶內,再通知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載運,並支付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費用,其認為高朋企業社並非合法廠商,且應無能力處理含鎳廢液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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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其知悉其前往光美公司載運之鎳液係光美公司已經不需要之物,因光美公司於廠內處理廢液之費用很高,故委託高朋企業社即其或被告丁○○以1公升7元之運費載運清除含鎳廢液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高朋企業社即其或被告乙○○有受光美公司委託以1公升7元之費用清除含鎳廢液之事實。 |
| | 證明翰金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及D-0201(廢離子交換樹脂)個案再利用許可,而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然翰金公司有受光美公司付費委託清除含鎳廢液,且翰金公司未為光美公司改善製程等事實。 |
| | 證明係由其與被告庚○○連繫,而翰金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及D-0201(廢離子交換樹脂)個案再利用許可,且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然翰金公司有受光美公司付費委託於109年間起清除含鎳廢液,且翰金公司未為光美公司改善製程等事實。 |
| | 證明翰金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及D-0201(廢離子交換樹脂)個案再利用許可,而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然翰金公司有受光美公司付費委託於109年間起清除含鎳廢液,且翰金公司未為光美公司改善製程等事實。 |
| | 證明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而翰金公司有受光美公司付費委託於109年3月起清除含鎳廢液之事實。 |
| | 證明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而翰金公司有受光美公司付費委託於109年3月起清除含鎳廢液之事實。 |
| 高朋企業社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送貨單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均有前往光美公司載運含鎳廢液,然送貨單記載為「鎳液」,並由被告丙○○簽收之事實。 |
| 光美公司102年至110年進貨單明細表(高朋企業社部分) | 證明光美公司於109年1月初前某時起將含鎳廢液交付予高朋企業社清運,而被告庚○○以「購買鎳液」之不實名義記入帳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庚○○在光美公司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名目為「修繕費」,並由卯○○簽名批示後,以月結方式付款,開立傳票支付費用予高朋企業社之事實。 |
| 光美公司109年至111年進貨單明細表(翰金公司部分) | 證明光美公司自109年3月間起將含鎳廢液交付予翰金公司清運,而被告庚○○以「購買鍍液、全光澤藥水」等不實名義記入帳冊之事實。 |
| 翰金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收貨單、統一發票 | 證明翰金公司提供與光美公司之收貨單以「鎳原料」、「全光」、「全光澤」、「高濃度」為名義,向光美公司收取含鎳廢液,而翰金公司提供與光美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中以「製程改善服務費」登載,並以月結方式付款予翰金公司之事實。 |
| 翰金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衡圖、再利用登記、廢棄物代碼C-0202及D-0201再利用許可文件 | 證明翰金公司僅領有廢棄物代碼C-0202及D-0201個案再利用許可,而翰金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管制機構並未包含光美公司及光美公司所產出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
| | 證明光美公司廠區內有桶身分別標示「翰金」、「中古陳」之裝有含鎳廢液貝克桶之事實。 |
| 112年1月1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628、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3張 | 證明: ⑴光美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質量平衡圖中登載前處理作業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廠內再利用,而電鍍鎳槽隨電鍍時間增加鎳濃度上升導致產品外觀不良,每周委託檢測公司檢測硫酸鎳含量,濃度太高(300g/L)會將電鍍液抽出貯存,抽出之鎳液僅有少部分反送回製程(1至2噸/3月)其餘廢棄,平均每月約產出2至3公噸含鎳廢液等事實。 ⑵被告丙○○於督察時表示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以每公升7元、翰金公司以每公升5元清理之事實。 ⑶高朋企業社未取得主管機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光美公司將含鎳廢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且未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均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實。 |
| 112年1月17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稽112-H00949)及稽查蒐證照片17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2、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2張
| 證明被告丁○○於督察時表示貝克桶廢液係由光美公司(每公升向光美公司收費7元)載運,後交付來順公司及綺美公司,上述廢液有時由其清運,大部份係由其父親乙○○執行清運業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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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60)及稽查蒐證照片22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7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8日確實有受光美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鎳液,後續再賣給來順公司處理,載運均由車號000-0000號車輛運送,被告丁○○及乙○○皆有從事清除工作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504)及現場稽查照片2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8474、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2張 | 證明翰金公司領有廢棄物代碼C-0202及D-0201個案再利用許可,個案再利用並無含鎳廢液或光美公司,且光美公司自行與翰金公司聯繫協助處理事業廢棄物,係由光美公司通知翰金公司前往載運,廢棄物清運由翰金自行派遣公司車輛前往載運後投入翰金公司生產製程中之事實。 |
| | 證明光美公司金屬電鍍處理之製程中會產出廢棄物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其清除方式為「無需清除者」,而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之事實。 |
| | 證明光美公司質量平衡圖中登載前處理作業區會產出之混合廢棄物(每月0.3噸)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光美公司含鎳廢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廠內再利用,惟光美公司之含鎳廢液除廠內再利用外,尚有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高朋企業社及翰金公司清理,並未依規定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實。 |
| | 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進行所得利益核算,本案光美公司本案依平均清除費率計算所得利益總和為1,058萬1,312元。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冠陞企業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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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其為冠陞企業社負責人及廢水操作人員,冠陞企業社為電鍍業,製程過程中會產生高濃度鎳液,如不抽出高濃度鎳液,會導致成品達不到客戶要求,且其知悉冠陞企業社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所載鎳液部分應回收,然因冠陞企業社做不到全數回收再利用,並因廠房空間不足,其希望被告乙○○能盡速將其廠區內之含鎳廢液清除,故支付運費委託被告乙○○清除,頻率約每半年至1年清除1次,縱被告乙○○調漲所收運費,其仍可以接受。再者,其知悉被告乙○○為機械維修設備商,然其不知道高朋企業社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再利用資格,被告乙○○也沒有 告訴其如何處理,其基於信任將含鎳廢液交給被告乙○○處理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子○○為冠陞企業社會計人員,簡牡丹為冠陞企業社會計及收發人員,冠陞企業社帳冊上所記載「藥水回收」、「藥水」、「藥水處理」均係代表冠陞企業社將製程所產出含鎳廢液交由被告乙○○、丁○○清除,且係其指示證人即冠陞企業社會計簡牡丹於帳冊上登載為「藥水」,並支付運費予被告乙○○、丁○○等事實。 |
| | ⑴坦承其為冠陞企業社之會計人員,並負責審核帳事項,被告丑○○會將濃度過高之含鎳廢液抽出貯存於廠內,並由冠陞企業社支付運費由高朋企業社將含鎳廢液清除,109年前高朋企業社係以每車次1,000元收取運費,後來因處理成本增加,故載送費用於109年起調漲以每公斤6元計算。又冠陞企業社帳冊上所記載「藥水回收」、「藥水」、「藥水處理」均係代表冠陞企業社將製程所產出含鎳廢液交由清除。而會計簡牡丹負責製作帳冊,由其審核,並支付運費予被告乙○○、丁○○。再者,其知悉被告乙○○為中古設備維修商,然其不知道高朋企業社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再利用資格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丑○○為冠陞企業社之負責人,證人簡牡丹為冠陞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將冠陞企業社所產出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清運係被告丑○○決定,而被告乙○○、丁○○均會前往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冠陞企業社因製程中鎳濃度過高而影響製程,故抽取出含鎳廢液後,以1公升6元之費用委託高朋企業社即其或被告丁○○載運清除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冠陞企業社因製程中鎳濃度過高而影響製程,故抽取出含鎳廢液後,以1公升6元之費用委託高朋企業社即其或被告乙○○載運清除之事實。 |
| | 證明: ⑴其為冠陞企業社會計人員,負責進出貨登記、開立發票,冠陞企業社為電鍍業,被告丑○○為冠陞企業社負責人,被告子○○為冠陞企業社負責人配偶之事實。 ⑵被告冠陞企業社有將冠陞企業社之含鎳廢液以公斤6元之代價交由高朋企業社清除,頻率約4至6個月1次,且被告丑○○指示其將所冠陞企業社交付予高朋企業社之含鎳廢液,以「藥水」名義記入帳冊,帳冊上所記載「藥水回收」、「藥水」、「藥水處理」均係代表冠陞企業社將製程所產出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清除,被告子○○會在高朋企業社之收貨單上簽名等事實。 ⑶自109年起,因環保法規緣故,成本提高,所以高朋企業社向冠陞企業社調漲以1公斤6元收取運費之事實。 |
| 高朋企業社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3日、110年2月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7月22日送貨單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09年7月8日、109年8月13日、110年2月3日、110年5月11日、110年10月15日、111年7月22日有前往冠陞企業社清運含鎳廢液,送貨單並記載為「藥水」、「鎳液」,被告子○○、證人簡牡丹分別有於其上簽收等事實。 |
| 進貨及其他應付帳款明細表(高朋企業社)、111年8月手寫應付帳款
| 證明冠陞企業社於109年間起,即有將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清除,並於帳冊上記載進貨「藥水回收」、「藥水」、「藥水處理」等文字,且係冠陞企業社支付款項予高朋企業社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2月2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298528號函 | 證明冠陞企業社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範圍,為適用商業會計法規範對象之事實。 |
| 112年2月8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804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4張 | 證明: ⑴冠陞企業社因鍍液隨時間鍍液中鎳濃度會升高導致電鍍品質不佳,平均每2週會將鍍液抽出約4桶(25公升塑膠桶),抽出老化鍍液後補充電鍍原液(硫化鎳、氯化鎳),抽出之廢液貯存於5樓廢水處理設施區域共計58桶,貯存時間約半年以上之事實。 ⑵被告丑○○於督察時表示電鍍廢液貯存後部份會返回電鍍槽使用,現場作業會依據比重計測量26度以上抽出電鍍液補充原液,24度以下補充抽出之舊液,電鍍液抽出量大於補充量,故會有餘量,冠陞企業社於100年於現址設廠時就委託高朋企業社清理多餘電鍍液,約半年至一年清理一次。另高朋企業社為生產設備維修商,其有委託高朋負責清理,約以每公斤6元付費給高朋企業社清理之事實。 ⑶冠陞企業社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並未登載電鍍廢液,且冠陞企業社將事業廢棄物(電鍍廢液)委託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許可業者,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實。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2、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2張
| 證明被告丁○○於督察時表示貝克桶廢液係由冠陞企業社(每公升向冠陞企業社收費6元)載運,後交付來順公司及綺美公司,上述廢液有時由其清運,大部份係由其父親乙○○執行清運業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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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60)及稽查蒐證照片22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7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 證明冠陞企業社產生廢鎳液每公升6元,共825公升由高朋企業社處理,載運均由車號000-0000號車輛運送,被告丁○○及乙○○皆有從事清除工作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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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504)及現場稽查照片2張 | |
| 冠陞企業社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製造過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圖 | 證明: ⑴冠陞企業社環保聯絡人為被告子○○,且冠陞企業社電鍍製造程序中有產出含鎳廢液,然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等事實。 ⑵冠陞企業社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顯示,鍍鎳後應經過「回收」,再經由「水洗」後,廢水進入廠內廢水處理廠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冠陞企業社電鍍製造程序中產出含鎳廢液,然未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且冠陞企業社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機構,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事實。 |
| | 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進行所得利益核算,本案冠陞企業社依平均清除費率計算所得利益總和為16萬216元。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高朋企業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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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且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間載運含鎳廢液前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並有分別自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取得費用,而將含鎳廢液售予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取得獲利,又其知悉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交付予其之鎳液係公司製程濃度太高,已經用不到、不需要之物。另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均知悉其所載往之高濃度鎳液係電鍍廠產出使用過之物品。再者,其知悉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有從事廢水處理,然卻未向來順公司、綺美公司確認其等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丁○○亦有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並有載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事實。 |
| | ⑴坦承高朋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其有分別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且有分別載運含鎳廢液前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並有以每公升7元向光美公司、每公升6元冠陞企業社取得清理費用,而將含鎳廢液以每公升2元售予來順公司、以每公升5元售予綺美公司而取得獲利,又知悉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交付予其之鎳液係公司製程濃度太高而抽出之物。另其均不知悉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事實。 ⑵證明係被告乙○○與光美公司丙○○、冠陞企業社丑○○、來順公司辰○○、綺美公司壬○○等人連繫,且被告乙○○亦有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並有載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乙○○係中古設備商,且被告乙○○知悉光美公司有鎳濃度過高之問題故提議由其清運,係被告乙○○與其、被告辛○○、己○○共同決定將光美公司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即乙○○、丁○○清理,而高朋企業社有前往光美公司清運含鎳廢液,且光美公司未向高朋企業社買藥水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乙○○係中古設備商,且被告乙○○知悉光美公司有鎳濃度過高之問題故提議由其清運,高朋企業社即乙○○、丁○○有前往光美公司清運含鎳廢液,又被告乙○○曾表示含鎳廢液太多其不要,故光美另尋得翰金公司並將含鎳廢液交由翰金公司處理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乙○○係中古設備商,並未開設電鍍廠,且被告乙○○知悉光美公司有鎳濃度過高之問題故提議由其清運,而高朋企業社即乙○○、丁○○有前往光美公司清運含鎳廢液,且光美公司未向高朋企業社買藥水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乙○○係中古設備商,其認為高朋企業社並非合法廠商,應無能力處理含鎳廢液,且高朋企業社即乙○○、丁○○有前往光美公司載運含鎳廢液,而光美公司未向高朋企業社買藥水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被告乙○○係中古設備商,且被告乙○○曾向光美公司表示光美公司的鍍液PH值很高,有雜質,能交付處理廢棄物之廠商越來越少,故需提高清除含鎳廢液費用,且其事後尋找並尋得翰金公司處理光美公司含鎳廢液之原因係因高朋企業社貯存太多含鎳廢液無法消耗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即被告乙○○、丁○○有前往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並由冠陞企業社支付運費,且期間高朋企業社有調漲費用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即被告乙○○、丁○○有前往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並由冠陞企業社支付運費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巳○○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有載運含鎳廢液前往來順公司,並向來順公司收取費用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有載運含鎳廢液前往來順公司,並向來順公司收取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高朋企業社有載運含鎳廢液前往綺美公司,並向綺美公司收取費用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學賢、吳順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高朋企業社將含鎳廢液載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行為,電鍍業均知悉為不合法之事實。 |
| 高朋企業社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送貨單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均有載運含鎳廢液至來順公司,且分別由被告辰○○、巳○○收受之事實。 |
| 高朋企業社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送貨單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28日均有前往光美公司載運含鎳廢液,並交付予光美公司送貨單之事實。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場內有裝有光美公司含鎳廢液貝克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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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2、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2張
| ⑴證明被告丁○○於督察時表示貝克桶廢液係由光美公司(每公升向光美公司收費7元)及冠陞企業社(每公升向冠陞企業社收費6元)載運,後交付來順公司(每公升向來順公司收費2元)及綺美公司(每公升向綺美公司收費5元),上述廢液有時由其清運,大部份係由其父親乙○○執行清運業務之事實。 ⑵高朋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1條第1項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60)及稽查蒐證照片22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7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 ⑴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8日確實有受光美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鎳液(共計6,000公升,每公升7元),後續再以每公升2元賣給來順公司處理;另冠陞企業社產生廢鎳液每公升6元,共825公升亦交由高朋企業社處理,載運均由車輛KEC-0926號運送,被告丁○○及乙○○皆有從事清除工作,高朋企業社未領有核可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1條第1項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督察時表示賣給綺美公司及來順公司之鎳廢液,上述公司皆知道為電鍍廠所產出之鎳廢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504)及現場稽查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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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1)及現場照片7張 | 證明來順公司有向被告乙○○收受電鍍廢液後進入來順公司製程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54)及稽查蒐證照片10張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收受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並轉售予來順公司及綺美公司進行非法處理,而高朋企業社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高朋企業社逕自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暫置於該高朋企業社龜山廠區外道路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
| | 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進行所得利益核算,本案高朋企業社所得利益總和為60萬6,596元。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來順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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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其有載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高濃度鎳液前往來順公司,且來順公司知悉其所交付來順公司之高濃度鎳液為電鍍廠使用過產出之物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載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高濃度鎳液前往來順公司之事實。 |
|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轉帳傳單、來順公司進貨帳冊 | 證明來順公司確有向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氫氟酸及其他原料商購買氫氟酸、硫酸鎳及硫酸銅等原料之事實。 |
| | 證明搜索當日來順公司紀錄用水、用電及用藥紀錄 等情形。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1、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7張 | ⑴證明於112年1月8日搜索、稽查當日,北區督察大隊於來順公司放流口進行現場採樣簡易測試,結果呈重金屬鎳超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事實。 ⑵證明來順公司向乙○○收受電鍍廢液後進入來順公司製程,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收受廢棄物進行非法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 ⑶證明來順公司貯存大量氫氟酸,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卻申報氫氟酸之使用量、貯存量均為零,以此方式為不實申報,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54)及稽查蒐證照片10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2、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2張
| ⑴證明被告丁○○於督察時表示貝克桶廢液係由光美公司(每公升向光美公司收費7元)及冠陞企業社(每公升向冠陞企業社收費6元)載運,後交付來順公司(每公升向來順公司收費2元)及綺美公司(每公升向綺美公司收費5元),上述廢液有時由其清運,大部份係由其父親乙○○執行清運業務之事實。 ⑵證明高朋企業社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1條第1項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60)及稽查蒐證照片2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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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7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 ⑴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11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8日確實有受光美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鎳液(共計6,000公升,每公升7元),後續再以每公升2元賣給來順公司處理;另冠陞企業社產生廢鎳液每公升6元,共825公升亦交由高朋企業社處理,載運均由車號000-0000號車輛運送,被告丁○○及乙○○皆有從事清除工作,高朋企業社未領有核可公民營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41條第1項暨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事實。 ⑵被告乙○○於督察時表示賣給綺美公司及來順公司之鎳廢液,上述公司皆知道為電鍍廠所產出之鎳廢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504)及現場稽查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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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採樣時間111年9月24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W00000000) ⑵111年12月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6279、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現場照片6張及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W22C00419) ⑶111年12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653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現場照片3張及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報告編號NPW22C0000000) | 證明: ⑴111年9月24日稽查採樣顯示「銅」為11.6mg/L(限值為3.0mg/L)、「鎳」為15.5mg/L(限值為1.0mg/L)、「氟鹽」為76.2mg/L(限值15.0mg/L),均超過限值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⑵111年12月3日稽查採樣顯示「鎳」為2.24mg/L(限值為1.0mg/L)、「氟鹽」為18.4mg/L(限值15.0mg/L),均超過限值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⑶111年12月10日稽查採樣顯示「鎳」為1.2mg/L(限值為1.0mg/L),超過限值而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 |
| 關注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111年3月至111年11月)及總表 | 證明來順公司於毒物及化學物質局中毒物及關注化學物質登記申報系統,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所申報氫氟酸貯存量、購買量及使用量皆為「0」,與112年1月8日查獲現場貯存128桶(20公升)不符,而來順公司申報不符之事實。 |
| 列管關注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110年8月20日、112年1月12日修正總說明及公告對照表 | 證明氫氟酸於110年8月20日即經公告為關注性化學物質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11年9月2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0日及112年1月8日於來順公司放流口(D01)採樣檢測,檢測結果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90條之1之事實。 ⑵來順公司廠內4樓貯存共計128桶(20公升裝) 55%氫氟酸,該批氫氟酸為111年1月購入,來順公司自111年2月至北區督察大隊查獲止,上網申報氫氟酸使用量、購買量、貯存量均申報為0,依據來順公司水質檢測結果有氟鹽超過標準,推斷生產製程尚有使用氫氟酸,來順公司有上網申報義務,明知有購買、貯存及使用,卻作成虛偽申報,涉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 ⑶來順公司向高朋企業社以每公升2元購買電鍍廠廢棄電鍍液作為製程原料使用,來順公司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自處理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
| | 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進行所得利益核算,本案來順公司所得利益總和為135萬1,939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綺美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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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其為綺美公司負責人,綺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係被告乙○○向其推銷高濃度鎳液而其決定購買,其知悉高朋企業社之高濃度鎳液係其他電鍍廠因濃度太高、電鍍出來的效果很差而製程使用過、不要之鎳液,加入高朋企業社的高濃度鎳液,鎳槽濃度會提升,且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價落在1百多元,跟高朋企業社買1公斤5元,因鎳原料價格上漲,經營困難,才選擇使用高朋企業社的高濃度鎳液,可以節省成本。再者,其知悉被告乙○○、丁○○為中古機器買賣、維修商,然其不知道高朋企業社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乙○○也沒有告訴其含鎳廢液來源,其基於信任收受高朋企業社之含鎳廢液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癸○○為綺美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寅○○為總務,被告癸○○、寅○○均有參加廢棄物專責人員課程之事實。 |
| | ⑴坦承其為綺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經其與被告壬○○討論後決定向高朋企業社購買高濃度鎳液,其知悉高朋企業社之高濃度鎳液係其他公司不要的。會向高朋企業社取得高濃度鎳液是因為濃度很高,加入鎳槽濃度會馬上提升,其較有時間將粉狀鎳原料慢慢溶於水拌勻,且成本也是考量,因高朋企業社提供之高濃度鎳液價格比原物料便宜,固體硫酸鎳、氯化鎳原物料比高朋企業社鎳液貴很多。又因向高朋企業社所購買之高濃度鎳液含有光澤劑、硫酸鎳、氯化鎳、硼酸,故不會冒風險將向高朋企業社所取得之高濃度鎳液投入所有所有廠區槽內,除第四槽外之槽僅能使用原物料。再者,其知悉被告高朋企業社為中古機器買賣、維修商,然其不知道高朋企業社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乙○○也沒有告訴其含鎳廢液來源,其基於信任收受高朋企業社之含鎳廢液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為綺美公司之負責人,公司重大決策係由被告壬○○決定;被告寅○○為綺美公司之會計,負責收付款項。又綺美公司內高朋企業社之高濃度鎳液使用完,其或被告寅○○會連繫被告乙○○,由被告乙○○或被告丁○○將高濃度鎳液載至綺美公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乙○○係設備維修商,而被告乙○○向其表示所交付予綺美公司之鎳液無其他物品,然其驗出光澤劑、硫酸鎳、氯化鎳、硼酸等物質之事實。 |
| | ⑴坦承其為綺美公司之總務兼會計人員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環保聯絡人,其有審閱委外製作計畫書之內容後,再去環保局申報,綺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綺美公司有向高朋企業社以1公升5元之價格購買高濃度鎳液,其知悉高朋企業社係設備維修商,向高朋企業社取得高濃度鎳液是因為濃度很高,也是為節省原料使用,因為調劑成相同濃度的藥水,要使用較多的硫酸鎳及氯化鎳,就單價而言,硫酸鎳及氯化鎳的單價也比高濃度鎳液高很多,使用高朋企業社的高濃度鎳液可以減少生產成本。又若客戶要求品質高,就會加入硫酸鎳及氯化鎳調成的藥水,若客戶相對不要求品質,就會加入高濃度鎳液,但高濃度鎳液只會加入第四個鎳槽。再者,其知悉高朋企業社為中古機器買賣、維修商,然其不知道高朋企業社有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其也不知道含鎳廢液來源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為綺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綺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係由被告壬○○、癸○○討論後共同決定向高朋企業社取得高濃度鎳液,現場由被告壬○○或癸○○連繫高朋企業社載運高濃度鎳液至綺美公司之事實。 |
|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 證明其有載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前往綺美公司,且綺美公司知悉其所交付綺美公司之含鎳廢液為電鍍廠使用過產出之物之事實。 |
| | 證明其有載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前往來順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壬○○為綺美公司負責人,被告癸○○為現場負責人,被告寅○○負責製作銷售或單據、管理帳務,且綺美公司有以每公升5元之價格向高朋企業社收受高濃度鎳液,並開立支票予高朋企業社,又高朋企業社並非原料商,向高朋企業社取得之高濃度鎳液比較便宜之事實。 |
| 高朋企業社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9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4日送貨單 | 證明高朋企業社於109年3月13日、109年4月19日、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28日、111年8月4日有載運含鎳廢液前往綺美公司,並於送貨單上登載為「鎳液」之事實。 |
| | 證明綺美公司於109年間起,有向高朋企業社以每公升4至5元之單價向高朋企業社收受鎳液,且綺美公司有支付款項予高朋企業社之事實。 |
| 今世威貿易有限公司、守仁工業原料行、友源貿易有限公司單據 | 證明綺美公司向原料商購買硫酸鎳1公斤為118元至205元、購買氯化鎳1公斤為230元之事實。 |
| 112年2月10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8110、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3張 | 證明: ⑴被告癸○○為現場負責人,綺美公司使用高朋企業社鎳液主要係為減少原料使用,因原料單價較高,能減少生產成本。綺美公司電鍍鎳槽共有四槽,前三槽如果濃度偏低時只添加原料,最後一槽濃度偏低時加原料或高朋企業社鎳液,只有在最後一槽濃度非常低時添加鎳液,因鎳液濃度高且最後一槽對槽液純度要求不高,所以使用量不多等事實。 ⑵綺美公司廠內鎳液使用完完後,再以電話通知高朋企業社送貨,被告癸○○於督察時表示知悉高朋企業社為設備維修商,知道高朋企業社鎳液係向其他電鍍廠收取用過之鎳液之事實。 ⑶高朋企業社交付綺美公司之鎳廢液係屬事業廢棄物,綺美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且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自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規定之事實。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12、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及現場照片12張
| 證明被告丁○○於督察時表示貝克桶廢液係由光美公司(每公升向光美公司收費7元)及冠陞企業社(每公升向冠陞企業社收費6元)載運,後交付來順公司(每公升向來順公司收費2元)及綺美公司(每公升向綺美公司收費5元)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360)及稽查蒐證照片22張 | |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7373、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 證明被告乙○○於督察時表示高朋企業社確實有受光美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鎳液,轉賣給綺美公司及來順公司之鎳廢液,上述公司皆知道為電鍍廠所產出之鎳廢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00504)及現場稽查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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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證明綺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明知高朋企業社所售鎳液係向其他電鍍廠收取已使用過之事業廢棄物,仍購買回廠後投入電鍍製造程序,作為電鍍補充液,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處理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事實。 |
| | 證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規定,進行所得利益核算,本案綺美公司所得利益總和為47萬9,478元。 |
二、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光美公司及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卯○○、辛○○、己○○、丙○○、庚○○、丑○○、子○○、乙○○、丁○○等人客觀上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⒈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
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既未依再利用之程序,復未有再利用之產品,而任意處理仍屬事業廢棄物之物,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是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諸如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
申言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仍需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要非自稱「再利用」行為,即得任意清除廢棄物,抑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均因而得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
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其
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且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罪之成立,亦非以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交由高朋企業社清運之含鎳廢液分別為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公司電鍍製程所產出,因倘添加該等濃度過高之含鎳廢液進入電鍍製程,已無法再為電鍍製程所利用而電鍍出良品,故分別於經檢測後將濃度過高之電鍍液抽取出後,堆置於廠區內,而分別由光美公司之被告卯○○、辛○○、己○○及冠陞企業社之被告丑○○與被告乙○○議定,由其與被告丁○○清理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含鎳廢液,而被告乙○○、丁○○復將含鎳廢液轉售予來順公司、綺美公司而從中獲得利益等事實,此有被告等人之供述、稽查紀錄、查處報告、現場照片及帳冊等
在卷可稽,可知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又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均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然本案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高朋企業社、來順公司及綺美公司等均未曾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為被告等人所
自承,是被告丙○○、丑○○、林瑋琪、乙○○、丁○○辯稱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係可供下游電鍍廠回收再利用、使用等語,依上開判決說明,已無可採。再者,光美公司之含鎳廢液需於廠內再利用,而冠陞企業社之鎳液亦需回收進入製程等節,有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可參,是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等被告已難諉為不知。復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既均需將含鎳廢液重新導入製程,要無可將此含鎳廢液出價售予其他業者或個人為販賣之情,而與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稱之「原料」屬性
顯有扞格,被告丙○○、丑○○、林瑋琪、乙○○、丁○○上開所辯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稱產出之含鎳廢液係原料而可供他人使用等語,實無足採。
⒊次查,上開由被告乙○○、丁○○所載運離去復交付予來順公司、綺美公司物品之屬性,業經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丑○○、林瑋琪、乙○○、丁○○一再指含鎳廢液係原料、可再利用,不認為是廢棄物,顯係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況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若將之當成原料,在公司廠房內直接將之投入製程即可,何需支付費用予被告乙○○、丁○○將之載運離去?退步以言,即令上開含鎳廢液由於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廠區空間有限而無法再予容納或廠區設備無法全數將含鎳廢液回收進入製程再使用,惟最終乃由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自行支出清運費用,此觀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帳冊內容可知,是倘含鎳廢液為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尚存有價值而可回收使用之物料,理當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或使用價值,理應由高朋企業社支付費用予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高朋企業社有何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以進貨予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名義,卻仍由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支付費用委由高朋企業社清運之理?此顯違於買賣交易之常態,是被告等人所辯含鎳廢液係有價值之原料等語,
尚難憑採。此顯係因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提供其等稱為原料之物,實屬廢棄物,為其等公司廠房實際上已無法再利用之資源。是以,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為省去其等廠內含鎳廢液之勞費及場地成本,而以委請被告乙○○、丁○○清運含鎳廢液時,即係以「棄置不願再利用」之主觀意思為清運,況被告乙○○、丁○○亦自承知悉該等含鎳廢液係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不要、不使用,
堪認光美公司及被告卯○○等人、被告丑○○、子○○及被告乙○○、丁○○等人於清運時主觀上亦已認定前開物料對於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而言已無任何留存價值,而有擬予廢棄上開含鎳廢液之主觀上犯意與犯行甚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⒋再查,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尚將所交付被告乙○○、丁○○清運之含鎳廢液,分別於光美公司帳冊上記載「鎳液」、「鍍液」、「全光澤藥水」;冠陞企業社則記載「藥水」,高朋企業社所交付予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送貨單上則記載「藥水」或「鎳液」而佯以高朋企業社載送原料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實,是依上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及高朋企業社形式上以虛假之商業項目計載,掩飾實質上係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支付處理費予被告乙○○、丁○○乙情觀之,益徵被告等人掩飾上開犯罪之情。
㈡被告乙○○、丁○○主觀上有自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來順公司、綺美公司等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含鎳廢液之行為獲利之犯意:
⒈被告乙○○、丁○○自承其等知悉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之鎳液為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不要、製程不使用,又被告乙○○、丁○○前往載運含鎳廢液,即可獲得利潤,且以虛假之項目計載高朋企業社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載運含鎳廢液係載運原料前往等節,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乙○○、丁○○並非貪圖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提供之清運費用,又何以虛偽記載係前往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送貨」?甚進行違反買賣交易常態之金錢交易,是其等對於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諉為不知。再者,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不以有無獲利或
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然被告乙○○、丁○○同時自清運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含鎳廢液獲利後,復自來順公司、綺美公司處獲得售出含鎳廢液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乙○○、丁○○供述在卷,而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所收受之廢棄物來自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倘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越多,高朋企業社所收取之處理費用當然會提高,而被告乙○○、丁○○所因而獲得之利潤亦相對增加,對於被告乙○○、丁○○而言,實屬有利可圖。況且高朋企業社甚有調漲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清運含鎳廢液之費用,而光美公司復因高朋企業社向光美公司表示含鎳廢液尚無法消耗完畢,光美公司遂另尋翰金公司且由翰金公司以較低之費用清理光美公司含鎳廢液,冠陞企業社則接受高朋企業社調漲清運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辛○○、丙○○、庚○○、丑○○等人供述明確,顯見被告乙○○、丁○○確知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含鎳廢液實屬廢棄物,且其等確有以清理該廢棄物獲利之動機及犯意。
⒉次查,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將含鎳廢液交由高朋企業社清理之方式非但不符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以再利用方式清理之規範,實際上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亦須補貼金錢以「賣出」。故縱使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之含鎳廢液或有相當程度之經濟價值,亦無得更易為廢棄物之本質,已如前述。縱高朋企業社將其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取得之含鎳廢液運至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廠區內而由其等投入製程,亦係委由非屬合格清理或再利用機構外運處理,其方式、標的及再利用機構均不符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範,則被告乙○○、丁○○運出含鎳廢液至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亦無得更易含鎳廢液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是被告乙○○、丁○○向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收受含鎳廢液後,以出售為名將含鎳廢液賣予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行為,仍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尚不得以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事後使用該含鎳廢液之作法,卸除被告乙○○、丁○○應負之責任。
㈢被告辰○○、巳○○、戊○○、壬○○、癸○○、寅○○等人客觀上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觀上亦具有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
⒈本案高朋企業社、來順公司及綺美公司等均未曾申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為被告等人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等辯稱高朋企業社所提供之含鎳廢液係可回收再利用等語,實無可採。又被告辰○○、巳○○、戊○○、壬○○、癸○○、寅○○等均知悉高朋企業社係從事中古設備買賣乙節,此亦為被告等人所是認,則高朋企業社何以有稱為「原料」之高濃度鎳液可提供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更屬無據。再者,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均知悉其所販售之含鎳廢液為電鍍廠所產出之鎳廢液,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知道高朋企業社之高濃度鎳液是其他電鍍廠因濃度太高、電鍍出來的效果很差而製程使用過、不要的鎳液等語;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知悉高朋企業社之高濃度鎳液係其他公司不要的等語相符,亦核與被告辰○○、巳○○供述情節大致相同,是被告壬○○、癸○○、寅○○等人空言泛稱被告乙○○表示係關閉之電鍍廠所回收可以再利用,然卻未向被告乙○○、丁○○確認來源是否合法,亦未確認高朋企業社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不知道、沒有詢問,係因相信被告乙○○為由迴避,而逕自向高朋企業社購買含鎳廢液,難認其主觀上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⒉次查,來順公司購買硫酸鎳原料1公斤為155元;綺美公司購買硫酸鎳原料1公斤為118元至205元、氯化鎳原料1公斤則為230元等節,有來順公司、綺美公司進貨帳冊在卷
可憑,又參以來順公司、綺美公司向高朋企業社取得之含鎳廢液1公斤僅4至5元,而來順公司及被告辰○○等、綺美公司及被告壬○○等均係為節省購買原料之金錢成本而向高朋企業社購買含鎳廢液乙節,為被告等所是認。況依據被告辰○○、巳○○、壬○○、癸○○、寅○○之供述,可知高朋企業社所載運前往綺美公司含鎳廢液之鎳濃度明顯高於新購入、尚未使用過之硫酸鎳、氯化鎳,足以節省泡發及攪拌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之時間成本,被告壬○○等既係從事電鍍業,是否對該由高朋企業社所載往之含鎳廢液產出之過程全然無知,更屬無據。況且,縱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使用高朋企業社載往之含鎳廢液投入製程,因高朋企業社所載往之含鎳廢液含有光澤劑、硫酸鎳、氯化鎳、硼酸等雜質,仍需視情況投入固定之鎳槽內按一定比例混用,以免所電鍍出之商品不符合需求,亦始符經濟效益,堪認含鎳廢液對來順公司及被告辰○○等、綺美公司及被告壬○○等人而言,雖名義上為可投入製程之「原料」,然其等確實知悉高朋企業社所販售與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原料」實屬非等同於硫酸鎳、氯化鎳等原料而係由其他電鍍業製程所廢棄之事業廢棄物,惟在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持續購入鎳含量較高的新硫酸鎳、氯化鎳原料而耗費相對高金錢成本,且現有技術無法將新原料迅速泡發、攪拌使用之長時間成本、設備未升級之情況下,來順公司及被告辰○○等、綺美公司及被告壬○○等顯有鋌而走險向高朋企業社取得含鎳廢液投入製程
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動機及犯意。綜上,本案含鎳廢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溯源過程中,雖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所產出之含鎳廢液最終由終端事業即來順公司、綺美公司投入製程使用,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之定義及上開說明,堪認本案含鎳廢液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仍屬非法清理廢棄物,是被告犯嫌均
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是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例如虛假交易或是名實不符,而開立統一發票,或是索取他人開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並記入帳冊,都會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事項記入光美公司進貨單明細表,並在附表三所示轉帳傳票上登載不實名目,自屬記入不實;而被告丑○○、子○○指示冠陞企業社不知情之會計簡牡丹將不實事項記入附表四所示冠陞企業社進貨帳冊內,亦屬記入不實,均屬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光美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卯○○、葉斯海、葉佳振、丙○○、葉彥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卯○○、葉彥志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光美公司之代表人卯○○、總經理葉斯海、副總經理葉佳振、副廠長丙○○及會計葉彥志,因執行職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是被告光美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再被告卯○○、辛○○、己○○、丙○○、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被告卯○○、庚○○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卯○○、辛○○、己○○、丙○○、庚○○等人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雖涉及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2公司,惟既係基於清理光美公司未完妥處理含鎳廢液之單一犯意,應屬集合犯,尚無從分論二罪(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以一罪。而被告卯○○、庚○○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
接續犯。末被告卯○○、庚○○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時間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
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至報告意旨認光美公司因其電鍍廢液於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申報為「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C-0119)」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認光美公司產出之電鍍廢液應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廢棄物代碼主要目的乃藉由上網申報資料之即時掌控,讓事業皆能依循系統指示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為利於代碼選用與使用時似應有專屬代碼,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使事業、清除、處理等機構與主管機關能夠有所依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印資料、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分類使用指引與判定原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廢棄物代碼旨在簡化廢棄物管理,廢棄物仍應依據有害特性、性質、樣態、種類等予以認定適合之代碼,業者得依其廢棄物樣態特性及可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廢棄物代碼填報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而本案光美公司固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申報含鎳廢液為「其他含有毒重金屬且超過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C-0119)」,被告卯○○等人亦坦承光美公司所委託高朋企業社、翰金公司清運之物為光美公司產出之含鎳廢液為光美公司所廢棄,惟本案於高朋企業社、來順公司、綺美公司等處所採檢含鎳廢液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判定,成分濃度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乙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老街溪重金屬污染案查處報告可參,堪認光美公司所產出而經由高朋企業社運往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之含鎳廢液並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本案既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含鎳廢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光美公司所產出之含鎳廢液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冠陞企業社部分:
核被告丑○○、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丑○○、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丑○○、子○○利用不知情之會計簡牡丹為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復被告丑○○、子○○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請分論以一罪。又被告丑○○、子○○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為接續犯。復被告丑○○、子○○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犯罪時間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高朋企業社部分:
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丁○○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雖涉及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來順公司、綺美公司等4公司,惟既係基於清理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未完妥處理含鎳廢液之單一犯意,應屬集合犯,請分論以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來順公司部分:
⒈核被告辰○○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事業負責人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等罪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非法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等罪嫌。又被告來順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辰○○、受僱人巳○○、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再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應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1條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
⒉被告辰○○、巳○○、戊○○,均係基於一個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地面水體之意思決定,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月8日查獲日止,長期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是被告辰○○、巳○○、戊○○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
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認被告辰○○、巳○○、戊○○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及被告來順公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均應屬集合犯,請論為
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辰○○、巳○○、戊○○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辰○○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被告巳○○、戊○○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污染水體罪。又被告來順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基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均僅論以一罪,基於法人之刑責係代罰規定之原理,其所受之刑責(含罪數)自不應逾自然人之刑責,始為合理。故被告來順公司所犯上開2罪,亦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⒋被告辰○○、巳○○就上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與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第5款之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來順公司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2條規定,請均科以罰金刑。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綺美公司部分:
核被告壬○○、癸○○、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綺美公司之代表人壬○○、受僱人癸○○、寅○○,因執行職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是被告綺美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再被告壬○○、癸○○、寅○○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請分論以一罪。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因上開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本案犯罪所得(詳細計算方式請參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113年專業技術輔助環境執法計畫,不法利得計算結果報告書)分別如下:光美公司依平均清除費率計算所得利益總和為1,058萬1,312元;冠陞企業社依平均清除費率計算所得利益總和為16萬216元;高朋企業社所得利益總和為60萬6,596元;來順公司所得利益總和為135萬1,939元;綺美公司所得利益總和為47萬9,478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均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署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已以附表五所示案號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扣押附表五所示被告名下財產,請就附表五所示扣押財產宣告追徵。
㈣另被告等逕自排放廢水之行為,將導致重金屬遭水生生物吸收後,致該生物體內無法代謝,又經由食物鏈為人體食用後,所生之生物累積、濃縮作用,最終嚴重影響人體健康,其等犯行造成環境、人民身體健康之損害實難評估。
按有毒污染所造成的有害影響,將會系統性侵害人類的生存權、安全權及達到最高健康標準的權利(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12條;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9條)。而亦因環境權所連結的範疇涵括個人及大眾生存權、健康權、隱私權、財產權、工作權等相關憲法基本
人權,攸關人類永續生存與發展,此也是為何環境污染會被界定為「公害」範疇,蓋環境的立即污染固然可透過檢測而於相當期間內得知污染結果,然其後的生態影響,均需透過長期追蹤及考察才能確認影響的範圍,而此在
法律資源有限性及訴訟經濟的考量下,行為人的惡性往往無法被完全評價與揭露。而被告等人中,就犯罪後悔悟之程度不一,部分在偵查中認罪、自白並配合調查,可推認其等係出於真誠之悔意,部分則自始否認犯罪,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提及之英美法上「認罪的量刑減讓」,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因已耗費龐大司法資源,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審酌被告丑○○、子○○、乙○○、丁○○、壬○○、癸○○、寅○○查獲後,於偵查中
空言否認,均未坦承犯行,顯見未有悔悟之心,其中被告乙○○為勾串起光美公司、冠陞企業社、來順公司、綺美公司並從中雙重獲利者,建請就其等所涉犯罪從重量刑;又被告來順公司、辰○○、巳○○、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長期將營業成本外部化,獲取自身龐大利益,導致周邊居民生存環境之破壞,更有影響相關水體、土地往後用永續利用之發展,惡性實屬重大,原應重懲,惟考量其等事後坦認犯行,倘於審理時若願完全坦承犯行,建請就其等所涉犯罪量處適當之刑度;另被告丙○○雖曾坦承犯行,惟任職於光美公司電鍍部業已30年有餘,就其所涉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供述之情節不符,亦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光美公司及被告卯○○、辛○○、己○○、丙○○、庚○○等人雖為含鎳廢液之產出者,惟事後均坦認犯行,並業已將光美公司所產出之含鎳廢液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機構,犯罪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倘於審理時若願完全坦承犯行,建請就其等所涉犯罪量處適當之刑度或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5項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3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附表一:光美公司進貨單明細表(光美公司交付含鎳廢液與高朋企業社)
附表二:光美公司進貨單明細表(光美公司交付含鎳廢液與翰金公司)
附表三:光美公司轉帳傳票(光美公司付款與高朋企業社)
附表四:冠陞企業社帳冊(冠陞企業社交付含鎳廢液與高朋企業社)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