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4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守傑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一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守傑因與潘建宏有債務糾紛,竟偕同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約潘建宏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宜,三人抵達上址後,鄭守傑、陳一銘俟潘建宏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潘建宏,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並將潘建宏先後載至新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陳一銘並向潘建宏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語,使潘建宏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潘建宏遂於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推由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潘建宏之妻陳美蓉恫稱:要為潘建宏清償部分債務,潘建宏才能返家等語,致使陳美蓉心生畏懼,遂交付10萬元予陳一銘,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潘建宏返家,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數小時。 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守傑、陳一銘(下統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宏、被害人陳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孫診所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影本上載有歸還10萬元之字樣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然其等仍利用上揭恐嚇方式,致使潘建宏、陳美蓉交付財物,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且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前開恐嚇之方式,迫使其等因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次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藉由實行私行拘禁之手段而從中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
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鄭守傑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五)爰審酌被告鄭守傑有上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二人共同以剝奪潘建宏之行動自由、對潘建宏、陳美蓉施以恐嚇手段,使潘建宏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陳美蓉交付現金10萬元,潘建宏、陳美蓉分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尚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二人對潘建宏、陳美蓉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其等分工狀況、潘建宏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潘建宏、陳美蓉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與潘建宏、陳美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潘建宏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未扣案之告訴人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現金10萬元,為被告陳一銘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且前開本票1張仍為被告陳一銘持有中,業據被告陳一銘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守傑因本案有分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