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信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自取簿手處收受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池龍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黃信宇、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職之廣告,游凱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則向游凱鈞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臺鐵中壢車站(下稱中壢車站)之置物櫃內,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致游凱鈞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前往中壢車站,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
嗣池龍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2時許,前往中壢車站,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取出,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黃信宇,黃信宇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嗣經游凱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信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黃信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
告訴人游凱鈞所有之
上揭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51號
被 告 黃信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詐欺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由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自取簿手處收受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員,池龍鴻(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黃信宇、池龍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求職之廣告,游凱鈞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則向游凱鈞佯稱只要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臺鐵中壢車站(下稱中壢車站)之置物櫃內,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65萬元之報酬,致游凱鈞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20時15分許,前往中壢車站,並將內放有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放置於該處25櫃4門之置物櫃裡。嗣池龍鴻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31日22時許,前往中壢車站,將放置在本案置物櫃中之上開包裹取出,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黃信宇,黃信宇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嗣經游凱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上揭提款卡置於中壢車站25櫃4門之置物櫃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同案共犯池龍鴻收取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池龍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池龍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